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98年度,3號
PCDM,98,矚訴,3,2013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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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矚訴字第3號
被   告 李振雄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李育臣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7536、28487 、31398 、32506 號、98年度偵字第589 、6706
、8012、2610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後,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1.有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2.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3.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 顯失公平者;4.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5.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 事實不符者;6.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7.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 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雄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被告李育臣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2 條 第1 項妨害自由罪。被告李振雄李育臣所為強制行為接續 上銬妨害自由,強制罪為妨害自由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 振雄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然本院認被告李振雄於強制過程中導致林○ ○受傷,僅係強制手段,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李振雄李育臣所為強制犯行與妨害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是本院所認與協商合意不符,檢察官聲請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應予駁回。另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而為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魏俊明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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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