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
6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 實
一、陳世昌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基於非法經 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3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使用不知情之李孟穗(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及不知 情之李展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漢生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板橋漢生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承德分行帳戶 )等帳戶,作為兩岸地下匯兌使用。其經營方式為: ㈠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係由大陸地區匯款人交付人民幣 予陳世昌後,依雙方議定之兌換比率所換算金額之新臺幣, 旋由陳世昌或通知李孟穗、李展誌,利用臺灣地區上開3 帳 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轉帳至大陸 地區匯款人所指定之臺灣地區張書瑋、張美惠、鍾碧珠等人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共匯兌新臺幣465 萬5439元(匯兌金額 及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
㈡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係由陳世昌聯絡有臺灣地區匯款 至大陸地區需要之客戶潘意棠(其另涉詐欺案,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確定匯款金額後,即 由潘意棠將款項先行匯入上開李孟穗台新銀行延平分行、李 展誌板橋漢生郵局等2 個帳戶(各帳戶因匯兌所匯入各筆之 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待陳世昌確定匯款金額後 ,再於大陸地區將人民幣款項匯入潘意棠所指定之大陸地區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共匯兌新臺幣380 萬2530元。陳世昌即 以前述非實際匯出、匯入國境,而以收支相抵方式軋平帳目 ,非法經營兩岸銀行匯兌業務賺取匯差,陳世昌並從每筆交 易賺取人民幣匯兌金額百分之一之手續費,以上開2 種方式 共匯兌新臺幣845 萬7969元(折合人民幣180 萬4880元),
因而取得新臺幣1 萬8049元(起訴書誤繕為1 萬4870元,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手續費之不法利益。
㈢陳世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陳世昌自首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李孟穗、李展誌、張書瑋、張美惠及鍾碧珠於偵查中已 於供前具結,且檢察官訊問並無違背程序規定,以該供述作 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陳世昌 及其辯護人均捨棄而不行使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證詞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 ,履踐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李孟穗、李展誌、張書瑋、張美惠及鍾碧珠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李孟穗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李展誌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漢生郵局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承德分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證人張書瑋所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證人張美惠所有臺灣商業銀行 營業部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證人鍾碧珠所有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陳世昌使用在大陸地區中 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匯 款人民幣至潘意棠指定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乙份在 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 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 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 )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 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 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 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 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 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95年臺上字第1327號、 97年臺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 ,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自101 年3 月 起至101 年5 月止所持續實行之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論以包 括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孟穗、李展誌提供上開帳戶以 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四、科刑部分:
㈠犯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 第125 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後,已於102 年 5 月15日將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 萬8049元(計算式:99萬51 9 元+81萬4361元×0.01=1 萬8049元)全數繳交國庫,且
於其犯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5 月15日102 年他字第00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2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案件 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據,爰依 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辯護 意旨稱:被告犯後自首,態度良好,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犯案動機單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實有情 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 -43 頁),然考量該罪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 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 害立法權之範疇,且考量本案被告所匯兌之金額非少,在客 觀上並無辯護人所稱可堪憫恕之情狀,況其辯護人主張之上 開情節,本院業已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詳後述),自不宜再援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經營銀行辦 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所為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 破壞金融秩序,行為已無可取,惟衡及被告並無前科,且無 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目前外派到大陸地 區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被告自首犯罪並始終坦承犯行,且繳 回犯罪所得,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緩刑之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且被告從事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繳交全部,業如前所述,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 刑4 年,併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7 萬元,以資警惕。又被告既已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犯本法之 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再就被告之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之4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燕 蓉
法 官 錢 衍 蓁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部分
┌──┬────┬────┬────┬─────┬────────────┬────────────┐
│編號│大陸地區│兌換金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款項來源 │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受款帳│
│ │客戶姓名│(人民幣)│(年月日)│(新臺幣) │ │戶 │
├──┼────┼────┼────┼─────┼────────────┼────────────┤
│1 │林華國 │38,298(│ 0000000│ 180,000 │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 │張書瑋玉山銀行 │
│ │ │起訴書記│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載不詳,│ │ │ │ │
│ │ │經公訴檢│ │ │ │ │
│ │ │察官當庭│ │ │ │ │
│ │ │補充) │ │ │ │ │
├──┼────┼────┼────┼─────┼────────────┼────────────┤
│2 │林華國 │86,019(│ 0000000│ 404,289 │李展誌中信銀承德分行帳戶│張書瑋玉山銀行 │
│ │ │起訴書記│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載不詳,│ │ │ │ │
│ │ │經公訴檢│ │ │ │ │
│ │ │察官當庭│ │ │ │ │
│ │ │補充) │ │ │ │ │
├──┼────┼────┼────┼─────┼────────────┼────────────┤
│3 │趙玉龍 │ 49,043│ 0000000│ 230,500 │李展誌匯款 │張美惠臺灣銀行營業部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趙玉龍 │ 48,936│ 0000000│ 230,000 │李展誌中信銀承德分行帳戶│張美惠臺灣銀行營業部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5 │趙玉龍 │ 19,745│ 0000000│ 92,800 │李展誌中信銀承德分行帳戶│張美惠臺灣銀行營業部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6 │趙玉龍 │ 168,734│ 0000000│ 793,050 │李展誌中信銀承德分行帳戶│張美惠臺灣銀行營業部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7 │趙玉龍 │ 161,489│ 0000000│ 759,000 │陳世昌匯款 │張美惠臺灣銀行營業部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8 │趙玉龍 │ 19,574│ 0000000│ 92,000 │李展誌中信銀承德分行帳戶│張美惠臺灣銀行營業部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9 │趙玉龍 │ 102,532│ 0000000│ 481,900 │李展誌中信銀承德分行帳戶│張美惠臺灣銀行營業部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0 │趙玉龍 │ 102,532│ 0000000│ 481,900 │李展誌中信銀承德分行帳戶│張美惠臺灣銀行營業部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 │劉亮明 │193,617 │ 0000000│ 910,000 │李孟穗匯款 │鍾碧珠合作金庫松興分行 │
│ │ │(起訴書│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記載不詳│ │ │ │ │
│ │ │,經公訴│ │ │ │ │
│ │ │檢察官當│ │ │ │ │
│ │ │庭補充)│ │ │ │ │
├──┼────┼────┼────┼─────┼────────────┼────────────┤
│合計│ │990,519 │ │4,655,439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繕為4,251,│ │ │
│ │ │ │ │150,經公 │ │ │
│ │ │ │ │訴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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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筆數 │匯款至潘意│
│ │(年月日)│(新臺幣) │ │ │棠指定帳戶│
│ │ │ │ │ │人民幣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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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000000│ 522,000│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 │0000000以1筆10000元匯入 │ 111,777 │
│ │ 0000000│ │ │;0000000以19筆共計 │ │
│ │ │ │ │512000元匯入。 │ │
├──┼────┼─────┼─────────────┼────────────┼─────┤
│2 │ 0000000│ 300,530│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 │以10筆共計300530元匯入。│ 64,215 │
│ │ │ │ │ │ │
├──┼────┼─────┼─────────────┼────────────┼─────┤
│3 │ 0000000│ 35,000│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 │以4筆額共計35000元匯入。│ 7,578 │
├──┼────┼─────┼─────────────┼────────────┼─────┤
│4 │ 0000000│ 180,000│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 │ │ 38,461 │
├──┼────┼─────┼─────────────┼────────────┼─────┤
│5 │ 0000000│ 265,000│李孟穗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以3筆共計265000元匯入。 │ 56,745 │
├──┼────┼─────┼─────────────┼────────────┼─────┤
│6 │ 0000000│ 107,000│李孟穗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以5筆共計107000元匯入。 │ 22,912 │
├──┼────┼─────┼─────────────┼────────────┼─────┤
│7 │ 0000000│ 39,500│李孟穗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以4筆共計39500元匯入。 │ 8,458 │
├──┼────┼─────┼─────────────┼────────────┼─────┤
│8 │ 0000000│ 225,500│李孟穗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以4筆共計225500元匯入。 │ 48,390 │
├──┼────┼─────┼─────────────┼────────────┼─────┤
│9 │ 0000000│ 155,000│李孟穗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以2筆共計155000元匯入。 │ 33,261 │
├──┼────┼─────┼─────────────┼────────────┼─────┤
│10 │ 0000000│ 125,000│李孟穗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以3筆共計125,000元匯入。│ 26,824 │
├──┼────┼─────┼─────────────┼────────────┼─────┤
│11 │ 0000000│ 47,000│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 │以4筆共計47000元匯入。 │ 10,085 │
├──┼────┼─────┼─────────────┼────────────┼─────┤
│12 │ 0000000│ 5,000│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 │ │ 1,073 │
├──┼────┼─────┼─────────────┼────────────┼─────┤
│13 │ 0000000│ 1,019,000│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 │以13筆共計453,000元匯入 │ 218,201 │
│ │ │ │李孟穗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 │
│ │ │ │ │以4筆共計566,000元匯入李│ │
│ │ │ │ │孟穗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
├──┼────┼─────┼─────────────┼────────────┼─────┤
│14 │ 0000000│ 6,000│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 │ │ 1,285 │
├──┼────┼─────┼─────────────┼────────────┼─────┤
│15 │ 0000000│ 360,000│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 │以3筆共計360000元匯入。 │ 77,088 │
├──┼────┼─────┼─────────────┼────────────┼─────┤
│16 │ 0000000│ 30,000│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 │0000000以2筆共計10000元 │ 6,424 │
│ │ 0000000│ │ │匯入;0000000以1筆20000 │ │
│ │ │ │ │元匯入。 │ │
├──┼────┼─────┼─────────────┼────────────┼─────┤
│17 │ 0000000│ 326,000│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 │以1筆300,000元匯入李展誌│ 69,807 │
│ │ │ │李孟穗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板橋漢生郵局帳戶;以2筆 │ │
│ │ │ │ │共計26,000元匯入李孟穗台│ │
│ │ │ │ │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 │ │
├──┼────┼─────┼─────────────┼────────────┼─────┤
│18 │ 0000000│ 55,000│李展誌板橋漢生郵局帳戶 │以1筆5000元匯入李展誌板 │ 11,777 │
│ │ │ │李孟穗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戶│橋漢生郵局帳戶;以1筆50,│ │
│ │ │ │ │000元匯入李孟穗台新銀行 │ │
│ │ │ │ │延平分行帳戶。 │ │
├──┼────┼─────┼─────────────┼────────────┼─────┤
│合計│ │ 3,802,530│ │ │ 814,3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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