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13號
PCDM,102,訴緝,113,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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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莘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9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莘茹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莘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1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7年6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 4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惟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紀錄)。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1 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景美區附 近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不久,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中午某時許 ,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 )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弄00號之香格里拉汽車旅館681 室內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0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 0.11公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39包,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王莘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910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0頁、本院102 年度訴緝字第113 號 卷第19頁、第22頁背面),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第54頁)。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 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 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 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 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 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 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可參;再按甲基安非他 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 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 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 )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98年12月2 日凌晨3 時50分許所排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 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係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末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 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 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 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 ,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為:「(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賦予被告自行衡量, 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 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被告之請求與否,已非 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故對於被告上揭 宣告刑,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1.00公克)、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 ,係同日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吳國正所有,業經另案被告吳 國正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而被告復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施用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別人給伊的, 不是吳國正給伊,扣案的這些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102 年度訴緝字第113 號第22頁),足見上開扣 案之毒品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連,自無從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毒品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2 支、分裝袋39包,亦均與本案欠缺關連性, 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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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