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03號
PCDM,102,訴緝,103,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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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8
21號、第9765號、第9766號、第16701 號、第18321 號、第2052
1 號、第20140 號、第10002 號、第22762 號、第28112 號、第
2815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73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73年度少上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嗣經同法 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1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 ,於77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131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 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85年度易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亦 遭撤銷,殘刑3 年2 月19日經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88年 8 月26日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 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前開 假釋復經撤銷,殘刑8 月21日經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1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其明知與印尼籍女子00000 (中文名 稱乙○○,所涉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並無結 婚之真意,為使乙○○來臺工作,甲○○竟與黃守辰、張裕 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谷忠美,以上2 人所涉犯行,經本院 另案審結)及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張裕晶居間安排甲○○前往印尼,於94 年1 月11日,再由黃守辰帶同在印尼雅加達與乙○○辦理結 婚手續,並前往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起 訴書誤載為中華商會)辦理印尼結婚證書認證手續。嗣甲○ ○返臺後,於94年8 月19日,持上開印尼結婚證書、認證證



明書等文件,前往台中縣豐原市(已改制為台中市豐原區) 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乙○○之結婚登記 ,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 實之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謄本,而核發戶 籍謄本予羅振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 理之正確性。甲○○取得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將之 交付張裕晶郵寄予黃守辰,於94年8 月23日,由黃守辰持前 揭登載不實文書向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乙○ ○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經 實質審查後,誤認乙○○為甲○○之配偶,且符合來臺之要 件,核發中華民國停留簽證予乙○○。乙○○旋於94年8 月 27 日 持上開簽證入境臺灣,經由張裕晶介紹至各地非法工 作,於94年10月11日,甲○○、張裕晶與乙○○共同持上開 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依親居留 簽證而行使之,惟承辦人員審查時,認甲○○、乙○○雙方 說詞差異甚大,故未核發居留簽證,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97年 度偵字第20521 號卷第13-19 頁、97年度偵字第15248 號卷 第23-25 頁、本院卷第176-190 頁),且有駐印尼代表處98 年1 月19日函附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聲明書 、結婚說明書各2 份、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馬偕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聲明書各1 份、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98 年1 月6 日中縣豐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結婚登記 申請書、印尼結婚證書、結婚說明書、聲明書各1 份、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8日北縣警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之查訪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96 號卷二第32、152-161 、238-254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刪除上開規定,惟本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倘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則為 分論併罰之結果,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故以修正前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 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有關共同正犯之規 定固有修正,惟被告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上開 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 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而言,並未較為有利。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第56條、第28條規定較利於被告。
㈤關於累犯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則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 項,並增加5 年內「故 意」再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有累犯之



適用,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研 討結果參照)。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1 條 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 項前段明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 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之結果,刑法分 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 討論結論意旨),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 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分別定 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 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黃守辰張裕晶及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次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 被告與張裕晶、乙○○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 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依親居留簽證而行使之,亦涉犯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 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爰併予審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追加起訴書另認:被告與黃守辰等人共同向我國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印尼籍女子乙○○來臺之簽證,使不知 情之承辦簽證業務之公務員誤認其等為真實結婚關係,且符 合來臺探親之要件,而登載上開結婚事項於職務上掌管之公 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予乙○○;被告復與張裕 晶、乙○○持前開不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前往警察局辦理 居留證手續,使縣市政府警察局之公務員將該假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相關文書內,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查: ①按「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 、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一、在 我國境內或境外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 驅逐出境者。二、曾非法入境我國者。三、患有足以妨害 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四 、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五、曾在 我國境內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六、在我國 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七、所持護照 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者。八、所持外國護 照逾期或遺失後,將無法獲得換發、延期或補發者。九、 所持外國護照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十、有事實 足認意圖規避法令,以達來我國目的者。十一、有從事恐 怖活動之虞者。十二、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 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6 個月內之照片, 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 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外交部及駐外 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 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 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 之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 第1 項 、第3 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民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外交



部及駐外館處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 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故本案印尼籍女子乙○○以不 實結婚事由申請入境臺灣,仍需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核, 雖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承辦公務員未予詳查, 致誤發停留簽證予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不構成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追加 起訴書上揭認定,自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起訴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按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 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 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 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 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 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 張,送主管機關(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 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 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8 條之1 及外國人 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8條等規定甚 明。查被告與張裕晶、乙○○雖曾於94年10月11日,申請 乙○○之依親居留簽證,然未獲核發一節,業已認定如前 ,則依前揭申辦居留證規定,被告自無從提出乙○○居留 簽證,而與張裕晶、乙○○前往警察局辦理乙○○之居留 證,公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張裕晶、乙○○ 前往警察局辦理乙○○之居留證,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上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擔任乙○○之人頭老公之犯行,另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幫助買 賣人口為常業罪嫌云云,惟公訴人業已具狀縮減此部分犯行 ,此有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227 頁), 足認此部分已生實質撤回效力,本院爰不再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印尼籍女子乙○○非法入境臺灣 地區,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致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 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新 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施行, 又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 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上開 減刑條例第16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係於前 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 條例第5 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符合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 刑條件,至被告於減刑條例施行後,雖經本院於99年10月29 日發布通緝,並於102 年6 月17日緝獲到案,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1 份附卷可 按(本院卷第26頁),被告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發布通 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 之適用,故被告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將其所犯該罪之宣告刑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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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