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忠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忠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忠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所規範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巷0 號11樓居所,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1 顆予同案 被告李冠德,同案被告李冠德再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 被告郭文忠上址居所內,將被告郭文忠轉讓予伊之第二級毒 品MDMA1 顆,轉讓予詹博鈞施用(同案被告李冠德所犯轉讓 禁藥罪,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 月在案;而詹博鈞所涉施 用毒品罪,另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郭文忠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MDMA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 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 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 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 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 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後 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MDMA,其數量達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 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 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 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至行為人轉讓禁藥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為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 號、第232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142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郭文忠明知MDMA、MDA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亦俗稱搖頭丸)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 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某超商門口, 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所交 付之搖頭丸16顆(共計淨重4.69公克,因鑑驗取樣0.08公 克,驗餘淨重4.6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 年1 月 1 日下午3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1 樓居所內,為警據報到場,經徵得被告郭文忠及賴舒凡之 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揭搖頭丸16顆等 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4 月1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102 年5 月6 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311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93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無誤。而上揭16顆搖頭丸,經 警鑑驗,其中1 顆白色藥錠,確含有MDMA之成分,其餘15 顆則含有MDA 之成分,分別屬第二級毒品MDMA及MDA ,此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66 號卷第128 頁、第14
7 頁)。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郭文忠轉讓禁藥MDMA之犯行,被 告郭文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給李冠德的MDMA,係 從鐵盒裡面拿出來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第4 項伊簽名的 4 顆MDMA是在伊房間扣到的,是用夾鏈袋裝,至於第2 項 賴舒凡簽名的MDMA也是伊的,是用鐵盒裝的,伊就是從這 個鐵盒拿出MDMA1 顆送給李冠德,而這鐵盒裡剩下的12顆 MDMA、夾鏈袋內的4 顆MDMA及伊送給李冠德的那1 顆MDMA ,都是伊同時於101 年11月初,在新北市○○區○○○街 ○○○○○○○號「阿志」之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而被告前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檢察 官係依據與本案相同之搜索扣押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以 被告郭文忠持有上開鐵盒內12顆藥錠(其中1 顆為MDMA, 其餘11顆均為MDA )、夾鏈袋內4 顆藥錠(均為MDA ),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按(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第34頁至 第38頁、同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66 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 ),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全卷無訛。又本案被告郭文忠轉讓 禁藥MDMA時間(102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與前案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期間(自101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 2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許止)重疊,且被告郭文忠轉讓禁 藥MDMA之地點與其為警查獲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地 點相同(均為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1樓),堪 認本案被告郭文忠係於101 年11月初某日,同時取得前案 持有之MDMA1 顆、MDA 15顆及本案轉讓予同案被告李冠德 之MDMA1 顆,再於102 年1 月1 日將其中1 顆MDMA無償轉 讓予同案被告李冠德,被告郭文忠前揭所述,尚非子虛。 是以,被告前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應為本案被訴 轉讓禁藥MDMA之行為所吸收,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不得為實體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