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文忠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 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 藥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 巷0 號11樓居所,轉讓MDMA1 顆 予李冠德(郭文忠所犯轉讓禁藥罪,與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315號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13號案件審理中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另經本院判決不 受理在案)。而李冠德亦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予他人,竟仍基於轉讓禁藥MDMA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郭文忠上址居所內,將 郭文忠轉讓予伊之第二級毒品MDMA1 顆,轉讓予詹博鈞施用 (詹博鈞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 查獲,並扣得郭文忠持有之MDMA1 顆及MDA (3,4-亞甲基雙 氧安非他命,亦俗稱搖頭丸)15顆,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李冠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詹博鈞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郭文忠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2頁至第14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44 頁、本院卷第44頁),並 有詹博鈞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34頁至第36頁)。而上揭扣案之疑似MDMA藥錠16顆經 警鑑驗,其中1 顆白色藥錠,確含有MDMA之成分,其餘15顆 則含有MDA 之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 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 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 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 即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 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MDMA,其數量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 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轉讓MDMA予證人詹博鈞之重量既無積極證
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MDMA具有成癮性, 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猶轉讓予他人施用,行為 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自承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轉讓禁藥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而郭文忠轉讓予被告之MDMA僅有1 顆,並經被告轉讓予詹博 鈞施用而不復存在,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1顆 MDMA及15顆MDA ,雖屬違禁物,但郭文忠未曾交付予被告持 有,自始至終均為郭文忠本人所保管,故與本案被告被訴轉 讓禁藥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留待郭文忠另 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再為處理,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