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綢妹
選任辯護人 游涵歆律師
陳石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
第1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綢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偽造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上所偽造之「李漢秀」、「劉丹桂」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葉綢妹自民國90年6 月間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 號「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天主教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 (下稱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之董事長,其明知亞西西方濟 各修女會董事會並未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 號召開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第五屆第一 次董事會,且其並未受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董事李漢秀、劉 丹桂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要求不知情 之董事岳蘊儀在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 紀錄(起訴書誤載為「董事會議記錄」,茲予更正)上簽名 ,且於100 年4 月7 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起訴書略載為 「於不詳時地」,茲予補充更正),擅自在前開會議紀錄上 偽造「李漢秀」、「劉丹桂」之簽名各1 枚,且盜用其所保 管「李漢秀」、「劉丹桂」2 人之印章(起訴書誤載為『盜 刻「劉丹桂」2 人之印章』,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蓋 印於前開董事會議紀錄,而偽造前開董事會議紀錄,並於同 年月14日某時許,將上開偽造之會議紀錄報請新北市政府民 政局准予備查變更「法人圖記印鑑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李漢秀、劉丹桂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對亞西西方濟各修女 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間,經岳蘊儀、李漢秀調閱相 關資料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李漢秀、岳蘊儀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葉綢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綢妹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漢秀、岳蘊儀於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劉丹桂於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董事會議紀錄、關防啟 用報告、新北市政府100 年5 月6 日北府民宗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1 年6 月8 日北民宗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及該局101 年9 月21日北民宗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李漢秀」、「劉丹桂」之簽名,並盜用 「李漢秀」、「劉丹桂」之印章用印而偽造前揭亞西西方濟 各修女會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 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受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所託處理修女 會事務,明知於更新關防應經亞西西方濟各修女會董事會會 議決議同意,竟未經召集會議並表決,擅自基於董事長身分 之便,製作不實之前開董事會會議紀錄,致影響被害人李漢 秀、劉丹桂及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手 段實屬可議,惟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其素行尚佳,且僅為便宜行 事,未召集董事會即偽造上開私文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尚非惡劣,所生危害亦非嚴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末查,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示或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以啟自新。另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判例可資參 照)。是未扣案偽造之前開董事會議紀錄上所偽造之「李漢 秀」、「劉丹桂」署押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前開董事會議紀錄1 紙上「李漢秀 」、「劉丹桂」之印文各1 枚,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章所為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自非偽造之印文,以及前開偽造之董 事會議紀錄1 紙,則已因被告持以交付予主管機關行使而非 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