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皓翔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吳珮琪(於民國100 年11月19日死亡)係男女朋友 關係,乙○○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知悉吳珮琪與公司主管 丁○○間發生性行為後,以吳珮琪之行動電話撥打丁○○之 電話,向丁○○自稱係吳珮琪之男友,要求丁○○至新北市 ○○區○○路00號「85度C 咖啡店」前見面談判,乙○○遂 於同年11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丙○○ 開車至上址,乙○○抵達後見丁○○已到場,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手持塑膠棍棒兼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丁○○, 造成丁○○受有臉部多處紅腫、流鼻血等傷害,經丙○○出 面阻止,乙○○才罷手離去後,警方始據報至現場處理,丁 ○○留下資料予警方即先行返家。詎乙○○猶氣憤難平,復 於同日(16日)凌晨4 時30分許,偕同吳珮琪一起前往丁○ ○與其同居女友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2 樓住處,先以言語辱罵丁○○,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及毀 損、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及持丁○○住處之紅酒瓶毆打 丁○○的頭部,致紅酒瓶因而破碎及該處之桌椅亦因碰撞而 損壞,並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鈍傷等傷害 ,且要求丁○○應於三日內支付一年薪水約新臺幣(下同) 54萬元、擺設一百桌酒席賠罪及在報紙刊登一個月的道歉啟 示等和解條件,復對丁○○、甲○○恫稱:如三日內不依其 條件履行,將殺害丁○○等語,致丁○○、甲○○心生畏懼 ,由甲○○依乙○○所述上開內容書立切結書,再由丁○○ 於切結書上簽名,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丁○○、甲○ ○行此無義務之事,迨乙○○與吳珮琪離去後,甲○○先送 五歲之小孩上學而離開上開住處,惟乙○○復承前強制之犯 意,接續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再至丁○○之上開住處, 要求丁○○賠償100 萬元及書立和解書,丁○○因甫遭乙○ ○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不得不書立內容為:「本人丁 ○○因感情問題導致李先生困擾!今本人已認錯願意賠償新
台幣__萬元《因金額尚未確定先空白》元以茲認錯!祈雙方 爾今後不再有任何問題」之和解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然 乙○○並未取走該和解書即行離去。嗣甲○○於同日上午8 時許返回家中後見丁○○傷勢嚴重,適警方亦至丁○○上開 住處訪查傷害案,警方見丁○○之傷勢,建議丁○○應立即 就醫,甲○○遂帶同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 「新泰綜合醫院」(下稱新泰醫院)住院治療。惟乙○○仍 不斷以電話確認丁○○是否積極履行前揭和解條件,因而知 悉丁○○已住院及報警之事,心生不滿,先至新北市新莊區 新莊路某刀具店購買水果刀一支(刀刃長21公分、刀柄12公 分,總長33公分),再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下午3 時30分許攜帶上開水果刀闖入新泰醫院301 號病房內找丁○ ○理論辱罵後離去,惟乙○○仍心有未甘、忿恨難消,竟萌 生殺人犯意,再度持上開水果刀返回301 號病房,將病房房 門反鎖後,對同病房隔壁床之病人黃木川稱:阿伯沒你的事 ,隔壁床的人是垃圾等語,即將黃木川病床的門簾拉起遮蔽 ,手持前揭水果刀朝因傷臥躺病床之丁○○顏面、胸部、腹 部及左上臂等處揮刺,造成丁○○受有顏面穿刺傷5.6 公分 併顏面骨折、胸部二處穿刺傷1. 5公分及2.5 公分併左側血 胸、腹部穿刺傷2.5 公分併腹內出血、左上臂二處穿刺傷4. 0 公分及2.8 公分併二頭肌破裂等傷害,嗣因丁○○大聲哀 嚎求救,新泰醫院護理人員驚覺有異而持鑰匙打開病房房門 ,乙○○見護理人員進入病房始罷手而趁隙棄刀逃逸,護理 人員見狀立即對丁○○進行急救,丁○○因創傷性低血容積 性休克經送入開刀房進行開腹手術、胸管引流及肌肉、創傷 性傷口修補術,始倖免於死亡而不遂,嗣警據報在現場扣得 上開水果刀一把。而乙○○於逃離新泰醫院後,隨即與吳珮 琪搭車南下至新竹、高雄、屏東等地區,並於同年月18日晚 間前往於址設花蓮市○○路000 號之「旅路汽車旅館」投宿 ,二人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該旅館第206 號房內以 燒炭方式自殺,經旅館人員於同年月19日中午發現後立即通 知119 救護人員到場處理,然吳佩琪業已因吸入過量一氧化 碳而窒息死亡,乙○○則經送醫緊急治療而獲救(其所涉幫 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丁○○、甲○○及證人楊錦焜於警詢時之 陳述,屬審判外陳述,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是丁○○、甲○○及楊錦焜警詢時之證述,應無證據 能力。至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各項證據資 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件傷害、殺人未遂等犯行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院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供承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 「85度C 咖啡店」前,持棍棒毆手告訴人丁○○;同日4 時 30分許因仍想教訓丁○○,遂帶吳珮琪至上開丁○○與甲○ ○住處,持紅酒瓶毆打丁○○,並要求丁○○支付五十四萬 元、擺設一百桌酒席及登報道歉等和解條件,且命甲○○書 立切結書,由丁○○簽名後,始與吳珮琪離去;又於同日7 時30分許再至上開丁○○、甲○○住處,丁○○有依照伊的 意思書立和解書,並提到要賠償一百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預先買好之水果刀至新泰醫院丁○○所住之病房 ,將該病房房門反鎖,持水果刀刺丁○○數刀等事實(詳本 院102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6 頁),並就本件被 訴傷害、毀損、恐嚇及強制犯行均予認罪(詳本院102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辯稱伊並無要殺害丁○○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上揭傷害、毀損及強制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詳偵卷第103-106 、166-168 頁及本院102 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核與證 人林鴻銘、黃木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錦焜於偵查中 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詳偵卷第14、14 8 、11-13 、148-149 、106 頁及本院102 年7 月10日審 判筆錄)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字第1982 號診斷證明書、丁○○所書立之和解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攜帶預先購買之 上開水果刀闖入新泰醫院301 號病房內找丁○○理論辱罵 後離去,惟被告猶氣憤難平,再度持上開水果刀返回301 號病房,將病房房門反鎖後,對同病房隔壁床之病人黃木 川稱:阿伯沒你的事,隔壁床的人是垃圾等語,即將黃木 川病床的門簾拉起遮蔽,手持前揭水果刀刺向丁○○顏面 、胸部、腹部及左上臂等處,造成丁○○受有顏面穿刺傷 5.6 公分併顏面骨折、胸部二處穿刺傷1.5 公分及2.5 公 分併左側血胸、腹部穿刺傷2.5 公分併腹內出血、左上臂 二處穿刺傷4.0 公分及2.8 公分併二頭肌破裂等傷害,嗣 因丁○○大聲哀嚎求救,新泰醫院護理人員驚覺有異而持 鑰匙打開病房房門,被告見護理人員進入病房始罷手而趁 隙棄刀逃逸,護理人員見狀立即對丁○○進行急救,丁○ ○因創傷性低血容積性休克經送入開刀房進行開腹手術、 胸管引流及肌肉、創傷性傷口修補術,始倖免於死亡等事 實,除經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 與丁○○同病房之證人黃木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 可資勾稽,復有新泰醫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六張、該院北 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在卷可供證明,另有扣案之 水果刀一把可佐,且被告亦自承持預先購買之水果刀揮刺 告訴人丁○○多刀之事實,是此部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主觀意念。而主觀決意,透過 行為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 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 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 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 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 予審酌。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當天9 、10點有接到乙
○○的電話,他說是怎樣,丁○○還沒有處理,說等一 下要帶你們去屏東,要跟吳佩琪的父母賠罪,要把你們 寫好的切書、準備好的錢到屏東,電話裡面一直罵髒話 ,威脅如果不把錢準備好,就死定了,我說因為丁○○ 很嚴重,要先帶他去醫院... 到了上午11點乙○○又打 電話給我,我說丁○○在住院,無法處理,我可以先登 報,先讓丁○○休息,丁○○狀況好一點,再處理此事 ,乙○○就一直罵,他說他已經瘋了,說錢如果沒有準 備好,就要丁○○的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05 頁至第10 6 頁偵訊筆錄);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到新泰醫院,醫生診斷後要求我住院觀察腦震盪及流血 過多部分,我就辦理住院,住院後我有點昏睡狀態,突 然間我醒來,就看到被告站在我的病房前,直接說我躲 在這裡也沒用,我不想處理也沒關係,報紙的道歉函有 沒有處理,當下我打電話給古小姐,當時被告非常氣憤 ,直接把刀子亮出來,說一下子就好,反正板橋殯儀館 很近,就去關門,後來被告就拿刀殺我。…在醫院被攻 擊的部位為臉部、手臂、還有腹部,肋骨斷掉,當時差 一公分,刀子就刺到心臟,而且我失血過多,還好剛好 在醫院,醫院有發病危通知,發了三次等語(參本院10 2 年7 月10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黃木川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有名不詳男子走進301 號病房之B2病床丁○○直接向丁○○說你不是跟我協商 好要對事件負責,為何反悔變故,而且又報警並找人跟 我嗆聲,接著說了一堆我聽不大懂的話就離開,之來護 士進來看過我後離開,那名不詳男子又進病房,將房門 反鎖,並對我說『阿伯沒有你的事,丁○○是垃圾』, 接著就將B1病床的門簾拉起隔開後,我就只有聽到辱罵 聲及哀叫聲,我想是對方將B2病床丁○○修理的聲音, 哀叫聲音很大驚醒到在外面的護士,當護士要到301 病 房時發現病房遭反鎖,護士很快拿鑰匙將房門打開,嫌 犯則趁護士打開房門後就逃離,護士發現丁○○身上血 流很多,趕緊通知醫生治療等語(參偵卷第11、12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剛開刀出來,回到病房, 看到一名男子進來病房裡面,找隔壁的男子,他們一直 在吵,吵完後,進來的那名男了子又出去了,過了一陣 子又進來,他對我說阿伯沒有你的事,並說隔壁病床的 男子是垃圾(台語),後來我聽到隔壁床的男子在喊救 命,護士一直在外面撞門無法進來等語(參偵卷第148 、149 頁)。
⑶、告訴人丁○○因被告持水果刀刺殺其顏面、胸部、腹部 及左上臂等處,而受有顏面穿刺傷5.6 公分併顏面骨折 、胸部二處穿刺傷1.5 公分及2.5 公分併左側血胸、腹 部穿刺傷2.5 公分併腹內出血、左上臂二處穿刺傷4.0 公分及2.8 公分併二頭肌破裂等傷害,並因創傷性低血 容積性休克經送入開刀房進行開腹手術、胸管引流及肌 肉、創傷性傷口修補術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北府衛醫 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足見被告 下手之重、用力之猛、揮刀次數亦多。再者,被告行兇 時所使用之水果刀一把,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 尖銳,刀刃長21公分、刀柄12公分、總長33公分,以之 刺向人之身體,足以造成人體嚴重之傷害,有扣案之水 果刀暨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而人之頭部、 胸部、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大腦、內臟、動脈 等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持上開質地堅硬、尖銳之刀 械刺向人之顏面、胸部、腹部深度達2.5 公分,穿刺部 位多達六處,可能傷及重要器官,並導致人體因大量出 血而死亡,此為一般人所明瞭,被告行為時為一32歲之 成年男子,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可能。復參酌證人丁○ ○、甲○○及黃木川前揭證述內容,及被告自承該水果 刀係去新泰醫院之前事先購買(參偵查卷第124 頁、本 院102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而被告持上 開水果刀刺向被告顏面、胸、腹部後,立即造成告訴人 丁○○創傷性低血容積休克,已如前述,可證當時告訴 人丁○○已呈現身體大量失血而近乎命危情形。是被告 於查悉告訴人丁○○住院而未積極履行先前允諾之和解 條件,及報警一事後,因而心生不滿,預先購買銳利刀 械,進而至告訴人丁○○住院之新泰醫院病房內先與告 訴人丁○○爭吵離開後,惟猶心有不甘、忿恨難消,再 度持刀回到上開病房,將病房房門反鎖後,持刀朝已因 傷臥躺病床而無抵抗能力之告訴人丁○○身體重要部位 奮力揮刺,直至護理人員緊急持鑰匙打開病房門鎖進入 始罷手,益徵被告當時殺害告訴人丁○○之決意甚堅, 且觀之被告對已因傷臥躺病床而無抵抗能力之告訴人丁 ○○,使用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之上開水果 刀,下手刺殺告訴人丁○○之胸部、腹部等重要部位等 情,足認被告具有殺害告訴人丁○○之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辯稱僅欲教訓告訴人丁○○、並無殺人意圖等語 ,實難信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85度C 咖啡店」前,手持塑膠棍棒兼以腳 踹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及於同日(16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丁○○、甲○○位於新北市○○區○ ○路0 巷00號2 樓住處,徒手及持丁○○住處之紅酒瓶毆 打丁○○的頭部,致紅酒瓶因而破碎及該處之桌椅亦因碰 撞而損壞,並造成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挫鈍傷 等傷害,且要求丁○○應於三日內支付一年薪水約54萬元 、擺設一百桌酒席賠罪及在報紙刊登一個月的道歉啟示等 和解條件,並對丁○○、甲○○恫稱:如三日內不依其條 件履行,將殺害丁○○等語,甲○○只得依被告所述上開 內容書立切結書後,再由丁○○於切結書上簽名,又被告 復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再至丁○○之上開住處,要求 丁○○賠償100 萬元及書立和解書,丁○○因而書立內容 為:「本人丁○○因感情問題導致李先生困擾!今本人已 認錯願意賠償新台幣__萬元《因金額尚未確定先空白》元 以茲認錯!祈雙方爾今後不再有任何問題」之和解書等犯 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 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 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泰醫院,持上開水果刀果 刺殺告訴人丁○○顏面、胸部、腹部及左上臂等處,造成 告訴人丁○○受有顏面穿刺傷5.6 公分併顏面骨折、胸部 二處穿刺傷1.5 公分及2.5 公分併左側血胸、腹部穿刺傷 2.5 公分併腹內出血、左上臂二處穿刺傷4.0 公分及2. 8 公分併二頭肌破裂等傷害,嗣因護理人員緊急持鑰匙打開 病房房門,被告始罷手而趁隙棄刀逃逸,護理人員見狀立 即對告訴人丁○○進行手術急救,始倖免於死等犯行,核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 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 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非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30分許、同日上午 7 時30分許在告訴人丁○○之住處,以要挾加害告訴人生 命安全等語,使告訴人甲○○書立切結書、由告訴人丁○
○簽署及告訴人丁○○書立和解書,參照上揭說明,該恐 嚇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毋庸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之恐嚇罪。又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分別 於100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4 時30分許之傷害行 為,及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上午7 時30分許之強制行為 ,係被告因女友與告訴人丁○○發生性行為,情緒氣憤難 平,出於同一教訓告訴人丁○○之犯罪動機而分別向告訴 人丁○○所為之傷害及強制行為,侵害法益各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 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傷害罪 接續犯及強制罪接續犯各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於100 年11 月16日凌晨1 時20分許、4 時30分許之傷害行為,犯意各 別,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再被 告為達教訓告訴人丁○○之單一目的,而以一毀損、接續 傷害、接續強制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傷害及強制等數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 告持水果刀朝告訴人丁○○顏面、胸部及腹部等身體重要 部位砍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護理人員即時持 鑰匙進入病房,被告始行罷手,而未生告訴人丁○○死亡 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及 殺人未遂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原素不相識,因其女友吳珮琪 與告訴人丁○○發生性行為而氣憤難平,為教訓告訴人丁 ○○,先於談判期間毆打告訴人丁○○,並於深夜在告訴 人丁○○之住家接續毆打告訴人丁○○,並出言恫嚇告訴 人丁○○,除造成告訴人丁○○身體受有傷害,亦造成告 訴人丁○○家人心理極度恐懼,甚而僅因不滿告訴人丁○ ○事後處理態度,竟於告訴人丁○○因遭其毆傷住院,猶 持刀闖入病房,對已因傷臥躺病床而毫無抵抗能力之告訴 人丁○○砍殺之,以遂其洩憤、報復之目的,行徑惡劣, 同時更嚴重震撼社會安寧秩序,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為憑, 對於女友吳珮琪與告訴人丁○○間之感情糾紛,未思理性
處理,因情緒忿恨難消導致犯下本案,並於犯後因畏罪逃 逸途中偕同女友吳珮琪燒炭自殺,被告雖及時獲救生還, 但吳珮琪卻不幸身故,暨其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尚知坦認大 部分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丁○○和解,賠償告 訴人丁○○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水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殺人未遂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