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714號
PCDM,102,訴,714,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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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謝元凱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 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 97年10月2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 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5 年內即101 年12月5 日19時、20時許,在臺北市雙 連地區某市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火施用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20分鐘後,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6 日5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 新生高架橋下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0128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可 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元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 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同上方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128公克),有該醫 務中心所出具之鑑定書1 份存卷足憑,其所含毒品成分與被 告尿液中檢出之毒品反應相符;此外,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第一級、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 ,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業經認定如前,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 品亦難以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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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