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助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
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成助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顏成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亦屬 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或持有。詎其 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其友人江銘欽(起訴書誤載為江「岷」欽)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將其所有重量 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 火燒烤下方使其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後,放置於該住處客廳 桌上,再以任由廖敬霖自由取用之方式,無償轉讓予廖敬霖 施用一次。復於101 年8 月26日晚間7 時許,於上開地點, 以相同方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銘欽施用一次(廖 敬霖、江銘欽施用毒品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分別以101 毒偵字第5541號、第554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嗣經員警於101 年8 月26日晚間7 時52分許在上址 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1458公克) 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廖敬霖、江銘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 告顏成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未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廖敬霖、江銘欽皆為被告之友人 ,前與被告並無怨隙,證人江銘欽同意被告前往上址借用電 腦,證人廖敬霖亦購買便當及飲料至該處予被告食用,足徵 渠等與被告間有一定之交情,衡情當無曲詞搆陷之動機,是 證人廖敬霖、江銘欽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成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敬霖、江銘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毒偵字第5541號、第5543號
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及現場採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 結晶一包經送鑑定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一度辯稱其 無轉讓之犯意云云,然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且被告自 稱其每次約僅施用0.1 公克,數量不多,若非被告有請證人 廖敬霖、江銘欽施用之轉讓意思,渠等豈會於不同之日均自 行將被告放置於桌上、毒品數量不多之吸食器逕行取來施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與常情有違,尚難令人採信。據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迭經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 301124號、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 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故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亦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 定,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條文,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 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所定之法定 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是毒品未必係經公告 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 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 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 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94年11年25日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490號判決意旨),即無庸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被告上開二次轉讓 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受轉讓人復不相同,應 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2295號判決確定在案)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七月、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 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 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九月 又九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雖被告因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惟可徵素 行非佳;又被告深知毒品對於人之身體健康有不良影響,竟 猶轉讓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國民健康甚鉅,惟其係轉 讓自己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數量甚微,情節尚非十分重大 ,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轉讓予證人廖敬霖、江銘欽施用之毒品,業經施用完 畢,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其所為上開犯行間 尚無直接關聯,僅係用以證明被告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 道之間接證據,且為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物( 業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 月,並於該案中宣告沒收),本案中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