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15號
PCDM,102,訴,415,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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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096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九八三九四00三六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 月,嗣經其上訴後,復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犯行部分撤回上訴確定,而妨害風化犯行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38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100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 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乃某應召站 之成員,竟與「阿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之單一集合犯意,自101 年10月23日起,以時 薪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 「馬伕」之工作,並由「阿豪」所屬之應召站負責招攬男客 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其所持由 該應召站某成員所有交予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進行聯繫性交易 事宜,約定地點前往搭載甲○至指定之新北市各地旅館,由 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迨甲○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 由甲○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搭載甲○離去,其並依應召站某成員指示,每日將 甲○性交易之所得,扣除其應得車資,餘均交回應召站,再 由應召站人員交付甲○應分得之性交易酬勞。嗣其於101 年 11 月26 日下午2 時許,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樓下搭乘甲○,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後,由 甲○至該處706 號房與男客賴信達進行性器官接合等之性交 行為,甲○並收取性交易對價4,000 元,其則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忠承路與承天路交岔路口等待甲○之 際,為警臨檢查獲,警方當場扣得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 卡1 張;復在上址房間內進行臨檢,並扣得甲○ 所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該性 交易所得4,000 元,始查悉上情(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部分,另經警移送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102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102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5 頁), 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情節前後相符【見101 年度 偵字第30969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86至87頁】,亦 核與證人即進行性交易之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自10 1 年10月23日起,由被告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並媒介伊從事應召站工作至同年11月26日為警方查獲時止, 每次性交易代價4,000 至6,000 元不等,伊可抽取1,800 元 ,每日所得由被告取走,被告係司機以每小時250 元給付, 伊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性交易接送事宜;伊於101 年11月26日下午為 警於上揭萊閣時尚會館706 房內查獲前,伊與證人賴信達從 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代價為4,000 元等情明確相合(見 偵卷第21至22、127 至129 頁)。又證人即男客賴信達於警 詢、偵查中就上揭時、地以4,000 元代價與證人甲○進行性 交易等情綦詳(見偵卷第16至18、115 至116 頁)。復有門 號000000 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各1 張經警扣案足憑 ,並有現場查獲照片4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至84頁)。 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又刑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 利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色情 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 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 係包括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基於營利之犯 意,自101 年10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 期間,反覆媒介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實行犯罪 之時間、地點均密切接近,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依上開說明,應成立包括一罪,僅論以單 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三)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 年男子等某應召站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俗稱「馬夫」之角色,與應召站某成員共 同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其法治觀念明顯偏 差,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知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於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⒈扣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係該應召站成員所有並交付被告持用以與證人甲○聯繫接 送進行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8 頁),為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依法應予沒收。 ⒉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2 張並非被告所持用,尚無法逕認係被告或該應召站成員 所有;另扣案之性交易所得4,000 元係證人甲○所持有尚 未交付被告持有,尚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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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