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婷
林瑞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川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婉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壹張、未扣案之讓渡證書、讓渡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婉婷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2 月初某日起,因知 悉邱盧秀蘭(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47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公眾得出 入之營業處所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之「石牌美髮院」有供人下注簽賭,洪婉婷遂為自己或受其 子洪漢翔友人劉瑋琦之託(洪漢翔所涉幫助賭博犯行,業經 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 千元在案,劉瑋琦所涉賭博等罪嫌,因現通緝中,由本院 另案審結)先後多次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 予邱盧秀蘭 下注,並由洪漢翔至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3 樓向劉 瑋琦收取賭金後,再交由洪婉婷連同自己之賭金繳付予邱盧 秀蘭,每注簽賭金額均為80元,簽選號碼範圍自1 至49共49 個號碼,若所簽選之號碼對中每星期二、四、六當期開獎之 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 個號碼中之2 個號碼(俗稱二星)可贏 得5600元,對中3 個號碼(俗稱三星)可贏得5 萬6000元,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緣劉瑋琦於101 年3 月11日某時,透過洪漢翔,由洪婉婷代 為下注及繳付賭金,因而於同日簽中三星10注共贏得56萬元 彩金,乃於翌日(12日)向洪婉婷催討彩金,惟因洪婉婷遲 未能給付彩金而認洪婉婷、洪漢翔可能私吞彩金,故而心生 不滿,林瑞岳竟與劉瑋琦及2 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 、「黑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自由、強制及恐 嚇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瑋琦以電話與洪漢翔聯絡,約定於10 1 年3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 店」旁公車站牌見面商談,嗣於同日近12時許,劉瑋琦駕駛
林瑞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瑞 岳及上開綽號「阿南」、「黑輪」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公 車站牌與洪漢翔碰面,待洪漢翔上車,劉瑋琦遂令其乘坐於 後座中央,林瑞岳、「阿南」及「黑輪」中其中2 位旋上車 坐於洪漢翔之兩側,另1 位則上車乘坐於副駕駛座後,隨即 將洪漢翔載往林瑞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某處之 公司辦公處所,復由「阿南」於上車後不久即將洪漢翔之行 動電話取走,禁止洪漢翔下車並與外界聯絡,以此非法之方 法,剝奪洪漢翔之行動自由及妨礙其使用電話之權利,隨後 林瑞岳等人為脅迫洪漢翔償還上開賭債,即在車內向其恫稱 :「不還錢,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使洪漢翔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劉瑋琦與「阿南」、「黑輪」中其中1人 並續而持洪漢翔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洪婉婷,並出言 恐嚇:「下午四點前一定要拿到錢,否則要把你兒子載到林 口山上埋掉」等語要求還款,致洪婉婷心生畏懼。其等依此 剝奪洪漢翔之行動自由,並令其產生心理上之壓力,而在此 情況下,洪漢翔迫不得已在林瑞岳之上址公司處所先簽發票 面金額為55萬元之本票1 張予劉瑋琦收受後,劉瑋琦等人再 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復在洪漢翔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 繼續狀態中,多方催促其應先償還部分款項,脅迫其行無義 務之事,而再開車將洪漢翔載往林瑞岳及劉瑋琦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3 樓住處,並經以電話聯絡約定由洪 婉婷先行交付現金10萬元,劉瑋琦等人復當場片面書立:「 洪漢翔因積欠55萬元,願將本車TOYOTA 9096-D8之行照、行 駛權利讓渡,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茲以證明,本人立書之 時絕對沒有遭受外力或身心上脅迫,是在本人自由之意識下 所立之書」等語之讓渡書後,再由洪漢翔在該讓渡書及制式 之讓渡證書各1 紙上簽名、按捺指印,並交付劉瑋琦等人收 訖後,劉瑋琦於同日22時許,再夥同「黑輪」一同驅車將洪 漢翔載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 所附近,由「黑輪」下車至洪漢翔住所樓下,向洪婉婷取得 現金10萬元及車鑰匙,並將洪漢翔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駛離後,劉瑋琦始將洪漢翔釋放,依此剝奪洪漢翔 之行動自由達約10小時之久。嗣經洪漢翔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於101 年3 月23日23時35分許、翌日(24日)1 時許,分 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新北市○○區○○路 00巷0 號3 樓劉瑋琦居所,起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1 部(業已發還),並扣得上開本票1 張,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洪漢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洪漢翔、證人洪婉婷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 :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本院審酌證人洪漢翔、洪婉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略 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詳如後述),惟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於案發後不久即101 年3 月間至警局報案時,旋經警製 作筆錄時陳述上情,證人當時之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 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係向警方報案後 而即時詢問,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 ,而出於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反觀證人洪漢翔、洪婉婷於本院102 年6 月14日到庭作 證時,則因被告林瑞岳同在場,又因其等於101 年4 月26日 與同案被告劉瑋琦在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 有該委員會之調解書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84頁),是 其等確有可能因此壓力及事後調解成立之情事,而有於利害 衡量後,有避重就輕及迴護被告林瑞岳之虞。從而,依當時 之情狀,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又證人均係本件被害人,皆為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洪漢翔及洪婉婷於 警詢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婉婷部分(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婉婷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41頁、第84頁),核與證人洪漢翔、劉瑋琦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4至28頁、第94至98頁、第7 至13頁、第131 至132 頁)相符。是被告洪婉婷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瑞岳部分(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瑞岳固坦承於101 年3 月12日,與同案被告劉瑋 琦及綽號「阿南」、「黑輪」等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旁公車站牌與告訴人洪漢翔 碰面商談關於賭金之事宜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強制及妨 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劉瑋琦一同去看土地,要返回公 司途中,劉瑋琦稱與洪漢翔有約,因此一同前往,洪漢翔之 前曾去伊住處吃飯、認識,劉瑋琦與洪漢翔在車上談賭金的 事,車上另有「阿南」、「黑輪」等2 人,伊並不認識,也 不清楚該2 人與本件債務有何關係,在車上並未聽到有人說 要打斷洪漢翔的腿,並載到山上埋掉等恐嚇的話,整件事與 伊無關,劉瑋琦等人之後回伊公司及住所繼續談,返家後, 伊便去睡覺,並未參與劉瑋琦等人談話之內容,故不清楚商 談之結果,伊睡醒時已經談完了,只見到寫好的讓渡書云云 ;辯護人則以:本件債務因與被告林瑞岳沒有關係,而是劉 瑋琦與洪漢翔之問題,被告林瑞岳沒有必要介入,只是在同 車上無端引起之糾紛云云置辯。惟查:
㈠告訴人洪漢翔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瑞岳等人催討賭債,且 遭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過程,業據證人洪漢翔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證稱:劉瑋琦於101 年3 月初透過伊向伊 母親洪婉婷下注簽賭,並於開獎後打電話詢問何時可以拿到 中3 星的彩金共56萬元,但簽注站的人表示劉瑋琦只有中6 萬元,經伊母親洪婉婷轉告,劉瑋琦不相信,還稱是洪婉婷 將錢私吞。嗣於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伊便接到劉瑋琦之電 話,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 旁公車站牌商談,伊當時在該處附近之建築工地上班,本想
在車旁談,劉瑋琦卻堅持要伊上車,沒想到一上車至後座, 左右兩旁突然各上車1人將伊夾在中間,綽號「小林」之男 子(即指被告林瑞岳)叫劉瑋琦把車開走,並要伊母親把那 筆獎金吐出來,否則就要打斷伊兩條腿,車開了一陣子,伊 被帶到不詳地址之房子,且被逼迫簽立55萬元之本票;過不 久,便回「小林」家,對方並要伊打電話給伊母親,並說下 午4 點以前一定要拿到錢,拿不到錢便要把伊帶去林口山上 埋掉,後來伊母親籌了10萬元交給對方換伊回去;對方並說 除了10萬元還必須拿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去抵押, 無奈之下只能答應,對方叫了「黑輪」之男子去向伊母親取 得現金及車鑰匙後,才在台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與實踐街 口路邊釋放伊下車並隨即離開;林瑞岳認為是伊與伊母親把 錢吞掉,故在車上稱要把伊兩隻腿打斷,並說這種錢也敢吃 ,伊當時聽了有點害怕;伊的手機在「阿南」手上,「阿南 」不讓伊接電話,也不讓伊離開,在車上伊有聽到有人以電 話對伊母親說下午4 點前一定要拿到錢,否則要把伊載到林 口山上埋掉,但不確定是何人所云;在林瑞岳公司簽立本票 後,因劉瑋琦還是想要拿到現金,才又去林瑞岳之住處,並 在林瑞岳家講好要讓渡上開汽車,及簽立讓渡書,劉瑋琦說 要先看到錢,拿到鑰匙才讓伊回家,算是一個保障,伊從下 午快1 點與劉瑋琦等人碰面,到林瑞岳公司一下子,抵達林 瑞岳住處約下午2 點前,至晚上約10點多才離開,在林瑞岳 住處期間,伊均在客廳談賭債之事等情歷歷(見偵查卷第24 至25頁、第88頁、第95至97頁、第109 至111 頁、本院卷第 71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劉瑋琦於偵查中陳 稱:案發當天車上有林瑞岳、「黑輪」等人,在車上有對洪 漢翔表示如果不還錢就要打斷腿,且持洪漢翔的行動電話向 洪婉婷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將洪漢翔載到林口山上埋掉,嗣 後由「黑輪」去拿錢,10萬元由伊全數取得,但伊有拿1 萬 元分給「黑輪」等情節(見偵查卷第131 至132 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簽發面額為55萬元之本票正本1 紙、車號0000 -00 車輛讓渡證書、讓渡書影本各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及上開車輛蒐證照片15張等(見偵查卷第32至42 頁、第46至48頁、第57至6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 之指訴具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㈡此外,另參酌證人洪婉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劉瑋琦於101年3月11日透過洪漢翔委託伊向美容院老闆娘 下注,事後老闆娘稱沒有中那麼多,但劉瑋琦確實有中,伊 沒辦法處理,劉瑋琦便於翌日約12時30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夥同其他男子強行押走洪漢翔,並用洪漢翔的行 動電話打電話給伊稱這錢也敢吞,不見棺材不掉淚,4點前 要拿到錢,否則就要帶到山上埋掉,故伊於22時湊了10萬元 ,劉瑋琦叫一名男子至伊住處樓下取款,並將洪漢翔所有之 上開汽車開走,不久後洪漢翔便回來了;案發當天有人在電 話中對伊說上開恐嚇的話,但伊不清楚是誰說的,聽了後因 此感到害怕,因伊兒子在對方那邊;對方沒有跟伊說洪漢翔 在對方手上,但用洪漢翔的手機與伊聯絡,讓伊知道洪漢翔 在那裡等情節以觀(見偵查卷第97頁),可見告訴人洪漢翔 前揭指訴與證人洪婉婷之證詞大抵均相一致,復衡以證人洪 婉婷與被告林瑞岳、同案被告劉瑋琦原互不相識,告訴人洪 漢翔與被告林瑞岳間亦非熟識,平日鮮有往來等情,業據證 人洪漢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 72 頁 、第74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林瑞岳 等人於前開時地無為上開舉措,實無須莫名指稱被告林瑞岳 有與同案被告劉瑋琦等人共同為前開行為,以誣陷被告而為 偏頗證述之理,由此益證告訴人洪漢翔指訴其因前述賭債糾 紛,遭同案被告劉瑋琦夥同被告林瑞岳及「阿南」、「黑輪 」等人強行載往被告林瑞岳之公司、住處內,且遭被告林瑞 岳等人恐嚇、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情,應非子虛。至細繹 告訴人洪漢翔關於被告林瑞岳夥同同案被告劉瑋琦等人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參與之人數、手段及出言恐嚇、出面 取款之行為人等細節,前後陳述固有若干出入,惟參諸其係 於無預期之狀態下遭遇被告林瑞岳等多人開車載離新北市蘆 洲區之工作地,且過程中多次遭恐嚇,遭拘束行動自由之時 間非短,又前後在場之共犯略有不同,並一度更換地點,因 此致其在極端恐懼及對多位共犯身份不熟悉之情況下,對於 若干細節未能清楚記憶,或有混淆誤認之情,當仍與常情相 符,尚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瑞岳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其與同案被告劉瑋琦 等人於案發當日待告訴人洪漢翔上車後,劉瑋琦則令洪漢翔 乘坐於後座中央,被告林瑞岳、「阿南」及「黑輪」中其中 2 位旋上車坐於洪漢翔之兩側,另1 位則上車乘坐於副駕駛 座後,隨即將洪漢翔載往林瑞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思 源路某處之公司辦公處所,復由「阿南」於上車後不久即將 洪漢翔之行動電話取走,禁止告訴人洪漢翔下車並與外界聯 絡,隨後被告林瑞岳等人為脅迫洪漢翔償還上開賭債,即在 車內向其恫稱:「不還錢,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使洪漢 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瑋琦與「阿南」、「黑輪 」中其中1 人並續而持洪漢翔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洪
婉婷,並出言恐嚇:「下午四點前一定要拿到錢,否則要把 你兒子載到林口山上埋掉」等語要求還款,致洪婉婷心生畏 懼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洪婉婷為前開指述明確,已如前 述。至雖無充分證據足資區辨上開數恐嚇言語分別係何人所 言,然被告係夥同同案被告劉瑋琦、「阿南」、「黑輪」等 人前往上址,人多勢眾,依此已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 敢反抗,況且告訴人由新北市蘆洲區遭載往被告林瑞岳公司 之途中,在同案被告劉瑋琦所駕駛之車上,尚遭人數度出言 恐嚇,行動電話亦遭人強行取走,嗣後甚至在公司遭脅迫簽 立本票等無義務之事,當時同在場之被告,自應已親眼目睹 ,而無諉稱不知之理,衡情其如無介入劉瑋琦與告訴人間債 務糾紛之意,當立即制止或離開,以免其等因以強暴、脅迫 方式催討債務,日後為警查獲後,可能一同遭移送法辦,而 斷無將告訴人帶往自己之公司、住所之理,惟被告林瑞岳自 當日近12時許夥同劉瑋琦、「阿南」、「黑輪」等人俟告訴 人上車後,已見告訴人在車上因賭債糾紛遭恐嚇及強行取走 電話,卻仍先前往其公司令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再夥同劉瑋 琦等人與告訴人驅車前往向其之住處,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 確實係與同案被告劉瑋琦等人一同行動,而具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甚明,足徵被告辯稱:在車上並未聽到有人說要 打斷洪漢翔的腿,並載到山上埋掉等恐嚇的話,整件事與伊 無關云云,及同案被告劉瑋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林瑞 岳不清楚伊要做什麼,只知道伊要跟洪漢翔拿賭金,伊僅有 在車上恐嚇洪漢翔,並未控制洪漢翔之行動自由云云,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林瑞岳辯稱:於返家後即 就寢,並未參與劉瑋琦等人與告訴人間之討論等語,縱認屬 實,惟被告林瑞岳在此之前基於向洪漢翔催討債務之目的, 就剝奪洪漢翔之行動自由等犯行而與同案被告劉瑋琦等人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經敘明如前,則被告林瑞岳對 於劉瑋琦等人再接續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復在洪漢翔之行 動自由遭剝奪之繼續狀態中,在被告林瑞岳上址住處多方催 促洪漢翔應先償還部分款項,接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節 ,應為其所得預見,自亦應同為此等行為之結果負責。 ㈣再者,證人洪婉婷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改證稱:洪漢翔跟伊說 是主動要去談的,因為劉瑋琦是朋友,故自願上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背面);證人洪漢翔亦附和其詞改證述:整件 事與被告林瑞岳無關,林瑞岳叫伊媽媽吐錢出來,是因根本 不知道事情,可能替劉瑋琦出聲,因遇到這種事還要簽立本 票,很煩在警局講話比較快,才說被逼簽立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第73至79頁),然衡情倘劉瑋琦等人係準備以理性方式
與告訴人洽商賭債糾紛,何有大張旗鼓地糾集與本件債務無 關之被告及「阿南」、「黑輪」等人一同在場之必要,又告 訴人如係自願換地方商談並自願上車,理應選擇己所熟悉之 地點,豈有需搭乘劉瑋琦等人之交通工具,並遠從其位於新 北市蘆洲區之工作地前往被告林瑞岳之公司及住處,且停留 長達近7 、8 小時之必要,又況,告訴人自陳僅是居中牽線 代劉瑋琦為簽注,面對其催討56萬元之彩金,本應與己無關 ,卻於案發當日自願無條件配合簽立55萬元面額之本票,及 任由劉瑋琦等人片面草擬前揭內容之車輛讓渡書等文件後簽 名、捺印,並由其母親洪婉婷交付現金10萬元及汽車鑰匙後 始得返家,依此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交付劉瑋琦等人之 本票、現金及汽車等財產總價值已逾56萬元,此與常情殊有 未合,故告訴人係受劉瑋琦與被告林瑞岳等人接續剝奪其行 動自由、強制及恐嚇等方式,逼迫其清償債務所致,始無奈 配合對方諸端無理之索求,已灼然至明。準此,應以證人洪 婉婷、洪漢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較為可採,是難僅憑告 訴人洪漢翔及證人洪婉婷之前揭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林瑞 岳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足證被告林瑞岳就前開剝奪告訴人洪漢翔行動自由等 犯行,與同案被告劉瑋琦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俱無可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瑞岳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被告洪婉婷部分:核被告洪婉婷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 自101 年2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止,先後多次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 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林瑞岳部分: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 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 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 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林瑞岳如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瑞岳夥 同同案被告劉瑋琦等人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在劉瑋琦所駕駛之車上對告訴人、證人洪婉婷出言恐嚇 ,並以脅迫手段,逼迫其簽立本票、車輛讓渡書、讓渡證書 及交付現金等情,自屬包含於妨害洪漢翔行動自由之同一意 念之中,其等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仍應視為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同法第304 條及同法第305 條之罪,並認所犯上開各罪之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見本院卷第67頁),惟依上說明,其 法律見解容有誤會。被告林瑞岳就上開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犯 行,與同案被告劉瑋琦、「阿南」及「黑輪」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對於劉瑋琦與告 訴人洪漢翔間之賭債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夥同劉 瑋琦及「阿南」、「黑輪」等人共同以前述非法之方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強迫其籌錢還債、簽立本票及車輛讓渡 書,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甚鉅,惡性非輕,復於 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及本案件係因同案被告劉瑋 琦賭博糾紛而起,始夥同被告林瑞岳及「阿南」、「黑輪」 等人一同前往催討債務,被告林瑞岳參與之程度較低,又告 訴人業已與同案被告劉瑋琦就本件糾紛調解成立,此有新北 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84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洪漢翔受拘束自由之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本票1 紙(見偵查卷第 46頁)及未扣案之讓渡證書、讓渡書各1 紙(見偵查卷第47 至48頁所示影本),乃告訴人遭被告林瑞岳夥同劉瑋琦等人 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為換取自己人身自由,始簽發交付 劉瑋琦等人,業已認明如前,因本票為流通票據,因占有之 移轉而隨同移轉所有權,故不論告訴人係基於何種目的簽發 交付上開本票,均無礙上開本票與讓渡證書、讓渡書各1 紙 均乃被告林瑞岳等人為本件非法犯行所得之物,又無證據證 明未扣案之讓渡證書、讓渡書等物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林瑞岳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劉瑋琦部分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五、至公訴意旨另雖認:被告洪婉婷於前開犯罪事實有與邱盧秀 蘭、洪漢翔,共同意圖營利,提供邱盧秀蘭上址經營美髮院 之場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另亦涉犯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 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 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經由射倖手段圖藉贏 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易言之,倘獲利之來源係 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即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而非抽頭等 營利行為,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應僅成立賭 博罪。經查:公訴意旨雖稱「若未簽中號碼者,賭客所繳之 賭金全部歸邱盧秀蘭取得,再由邱盧秀蘭按約定依約定比例 交付報酬予洪婉婷」等語,惟訊據被告洪婉婷於本院審理中 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幫劉瑋琦簽注並未收取報酬,從劉瑋 琦處所收得之賭金均交給邱盧秀蘭,且伊與邱盧秀蘭間並無 約定如何朋分報酬,邱盧秀蘭不會分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又遍查卷內事證,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婉 婷有從賭客所繳付之賭金牟利之事實。再者,本件起訴書中 所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4789 號另案被告邱盧秀蘭之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亦認明:「證人洪 婉婷到庭證述:伊與被告結算金額時,因彼此認識很久,不 會計較零錢,有時被告也會多給伊錢,伊印象中上開扣案簽 注單上有2 組號碼係伊下注的,伊沒有看過其他人向被告下 注等語,有詢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有無藉此營利 之意圖,顯非無疑。且觀諸上開扣案簽注單上僅記載數字, 均無詳細記載足資辨識簽注人身分及賭客簽注金額,自難認 被告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嫌」等情綦 詳(見偵查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此外,本院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婉婷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之犯行,亦遑論有何與邱盧秀蘭、洪漢翔就此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事證,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刑 法第268 條之罪相繩。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洪婉婷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 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