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驊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
921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調偵字第1492、1493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蘇」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蘇」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家驊自民國99年5 月2 日起至101 年9 月17日止,受僱於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潤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峰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其因財務欠佳,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張家驊明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於當日繳回潤峰公司,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所給付之用以支付貨款之現金後, 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受持有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56, 470 元(關於客戶名稱、侵占時間、貨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 潤峰公司。嗣因潤峰公司察覺有異而清查會計帳冊,並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查詢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01 年8 月29日,張家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潤峰公司之負責人林愛 山佯稱阿南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阿南車業)之蘇政南欲向潤 峰公司訂購10箱機油云云,致林愛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 13 箱 機油(其中3 箱為贈送)交付予不知情之司機張英雄 出貨,嗣於張英雄送貨途中,張家驊以行動電話聯繫張英雄 ,要求張英雄將上開13箱機油改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 某處,交由張家驊收受上開13箱機油後,旋在如附表二所示 之送貨明細單之「簽收人」欄位,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 後,虛偽表示該送貨明細單上之貨品業由客戶蘇政南簽收具 領,而偽造該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持交張英雄繳回潤峰公 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峰公司、阿南車業及蘇政南,
張家驊以此方式詐得上開13箱機油(價值共計19,500元), 並將上開詐得之機油變賣予他人。
二、案經林愛山、陳文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呈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愛山、陳文彬、證人張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潤峰企業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共27份、現 金帳1 份附卷足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26921 號卷第66至70 、72、79、81、82、84至86、89至95、97至101 、103 至10 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多次侵占其因執 行業務所持有之款項,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蘇政南署 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基於冒名收受潤峰公司貨品之同一目的,以一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詐欺取財,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4 92、149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亦係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1 1、14、15、21、27所示之時間,所為業務侵占之犯行,與 原起訴之事實欄一、㈠事實相同,兩者為同一案件,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業務員,本應忠於職守,
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侵吞入己,並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公司貨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失,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收取客戶貨款之件數、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惟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一次給付和解金額,而 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求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上偽造「蘇」之署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 │出貨時間 │侵占貨款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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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昇泰車業 │101年3月20日│1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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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隆大車業 │101年4月3日 │4,800元 │
├──┼──────┼──────┼──────────┤
│ 3 │富源車業 │101年4月13日│4,600元 │
├──┼──────┼──────┼──────────┤
│ 4 │翔安車業行 │101年4月20日│4,500元 │
├──┼──────┼──────┼──────────┤
│ 5 │元興車業 │101年4月25日│14,400元 │
├──┼──────┼──────┼──────────┤
│ 6 │興榮車業行 │101年4月27日│11,520元 │
├──┼──────┼──────┼──────────┤
│ 7 │昇泰車業 │101年6月26日│7,250元 │
├──┼──────┼──────┼──────────┤
│ 8 │啟發車業 │101年7月21日│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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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啟發車業 │101年7月26日│2,200元 │
├──┼──────┼──────┼──────────┤
│ 10 │鈺豐車業 │101年7月26日│3,200元 │
├──┼──────┼──────┼──────────┤
│ 11 │啟發車業 │101年8月4日 │4,500元 │
├──┼──────┼──────┼──────────┤
│ 12 │大富車業 │101年8月7日 │5,100元 │
├──┼──────┼──────┼──────────┤
│ 13 │啟發車業 │101年8月14日│1,600元 │
├──┼──────┼──────┼──────────┤
│ 14 │啟發車業 │101年8月21日│6,000元 │
├──┼──────┼──────┼──────────┤
│ 15 │啟發車業 │101年8月22日│3,000元 │
├──┼──────┼──────┼──────────┤
│ 16 │冠均機車行 │101年8月22日│1,200元 │
├──┼──────┼──────┼──────────┤
│ 17 │榮祿車業 │101年8月22日│4,800元 │
├──┼──────┼──────┼──────────┤
│ 18 │昇泰車業 │101年8月24日│1,600元 │
├──┼──────┼──────┼──────────┤
│ 19 │國峰車業 │101年8月24日│3,800元 │
├──┼──────┼──────┼──────────┤
│ 20 │鈺豐車業 │101年8月25日│4,000元 │
├──┼──────┼──────┼──────────┤
│ 21 │啟發車業 │101年9月5日 │4,500元 │
├──┼──────┼──────┼──────────┤
│ 22 │新明毅機車行│101年9月6日 │4,800元 │
├──┼──────┼──────┼──────────┤
│ 23 │國峰車業 │101年9月6日 │8,000元 │
├──┼──────┼──────┼──────────┤
│ 24 │鈺豐車業行 │101年9月10日│1,700元 │
├──┼──────┼──────┼──────────┤
│ 25 │啟發車業 │101年9月14日│2,200元 │
├──┼──────┼──────┼──────────┤
│ 26 │鈺豐車業 │101年9月18日│3,200元 │
├──┼──────┼──────┼──────────┤
│ 27 │啟發車業 │101年9月22日│6,000元 │
├──┼──────┼──────┼──────────┤
│ 28 │阿南車業 │101年8月29日│19,500元 │
├──┴──────┴──────┼──────────┤
│ 合 計 │156,47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蘇」│備註 │
│ │ │ │之署名 │ │
├──┼──────┼───┼─────┼───────┤
│ 1 │潤峰企業有限│簽收人│1枚 │臺灣新北地方法│
│ │公司101 年8 │ │ │院檢察署101 年│
│ │月29日送貨明│ │ │度偵字第26921 │
│ │細單 │ │ │號卷第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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