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1號
PCDM,102,訴,211,201307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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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林熙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1049、2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6、7 、8 、9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1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37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96年2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 年7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與乙○○均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甲○○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共同或由甲○○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乙○○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或乙○○以甲○○所有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作為其等聯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 、2 、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價額及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袁著敬、林 文升等人共4 次以營利(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載)。 ㈡甲○○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之行動電話,作為其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聯絡電話,分別於如附表 一編號4 、6 、7 、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4 、6 、7 、8 、9 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4 、6 、7 、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 升、郭東泰李明龍等人共4 次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明龍1 次以營利(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 、地點、對象、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6 、7 、8 、9 所載)。
㈢甲○○與乙○○復基於無償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郭 東泰。
二、嗣因警方對甲○○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復於101 年8 月7 日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 搜字第1760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 0 號5 樓甲○○、乙○○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 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前揭 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與 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8 30公克,驗餘淨重0.58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分 裝袋51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監視器鏡頭1 個。警方於同日亦持本院核發之上開搜 索票至袁著敬、林文升李明龍郭東泰等人住處執行搜索 ,經其等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 乙○○2 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8 、225 頁),本 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 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著敬、林文升郭東泰李明龍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1051 號偵查卷第70至73、74至79頁、81至86、88至93頁)大致相 符,復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76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押物品照片10張、警方101 年7 月12日(即被告甲○○附 表一編號6 犯行)跟監蒐證照片8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2、 14至17、20、19至23、24至27頁)附卷可稽。再本案查獲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曾對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甲○○、乙 ○○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袁著敬、林文升郭東泰李明龍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販賣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等情,亦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49 號、10 1 年度聲監續字第54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73 號通訊 監察書、被告甲○○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見101 年度偵字第21049 號偵查卷第16、17、19至21頁;10 1 年度偵字第21051 號偵查卷第55、63、116 至123 頁,譯 文摘要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佐。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於警詢 時供稱:我只是賺到少許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21051 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與偵查中供稱: (問:販賣毒品總共賺多少錢?)原則上應該是有賺錢,但 是實際上大約只有賺到自己吸食的錢,賺到的錢就是我與乙 ○○的生活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9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2 人亦均自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參以被告2 人與證人袁著敬、 林文升郭東泰李明龍等人並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 量)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 償代購之理。被告2 人顯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 毒品予袁著敬、林文升郭東泰李明龍等人以牟取價差或 量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 明確。
㈢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 限。(以上第一項)前項第二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以上第二項)」,藥事法 第22條定有明文。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 ,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 、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 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前經行政院 衛生署分別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於69年 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 止使用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該署衛署藥字第59 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 etamine 、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 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等情,有上開公告可查。則甲 基安非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公告列為不准登記及禁止 使用之藥品,並對國人宣導多年,又被告2 人均係心智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外界資訊之接收應無障礙,既均明知其等如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0所轉讓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違禁物,自不得就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等情諉為不知 ,是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屬禁藥一 節,堪以認定。據此,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轉讓第 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㈣從而,堪認被告2 人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 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 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 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 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 第2 條第2 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 文於98年5 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 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 條第2 款仍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意 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甲○○、乙○○於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成年人郭 東泰,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僅約0.1 公克【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復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2 人共同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超過前開「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 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 人各次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其各次持有 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被告2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罪, 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 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自不能自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2 、 3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件被 告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關於「死刑」、「無期徒刑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
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 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 ,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 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 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 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 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 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 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



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第3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101 年8 月8 日接受警方詢 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先後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見同上偵卷第8 至9 、95至99頁 );被告乙○○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亦先 後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見101 年度偵字第21049 號偵查卷第9 至12、64至 65頁),且其等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涉之全部犯行, 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甲○○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2 、3 、5 所示之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 1 至9 所示之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 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另 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 ,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2 人 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然該部分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即無從割裂 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併此敘明。
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僅0.1 公克,犯罪所得金額亦甚低,以其販賣海洛因行為之犯案情 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重典之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屬 非是,然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該犯行經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刑後,最低本刑仍達 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為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 者,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甲○○本案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 減輕其刑,並依法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就被告2 人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自101 年4 月23日起至同 年7 月12日之短短2 個半月之期間,即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4 次、4 次,出售之對象共計4 人, 依其等販賣之對象數目、頻率等情形,已造成甲基安非他命 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查無被告甲○○ 、乙○○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就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 輕其刑(最低刑度已可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要無 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認就被告2 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再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而觀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 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 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97年度台 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如事實 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述各該次單獨或共



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行為,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後,係在 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參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一罪 一罰予以獨立評價,是被告甲○○、乙○○本件所為各次犯 行之時地,核均非密接而顯可區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甲○○、乙○○2 人為謀一己私利,竟單獨或共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嚴重損 及國民健康,然犯後均坦認犯行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就其等前開各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㈨末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 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 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 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 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本件因被告2 人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均非屬最重本 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等所犯各罪經本院宣告之刑 度復均不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併 合處罰,是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對被告2 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無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定其等分別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甲○○所有,供其單獨或與 被告乙○○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承在卷( 見101 年度偵字第21049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101 年度偵 字第21051 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95頁反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又上述沒收之宣告,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 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併應於同屬共同正犯之被告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之罪宣告刑項下均諭知沒 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 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 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 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乙○○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4,000 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各 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另被告甲○○單獨犯如附表一 編號4 、6 、7 、8 、9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共 6,000 元,雖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830公克,驗餘淨重0. 5828公克),係被告乙○○於101 年8 月6 日購入供其與甲 ○○施用,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則係被告2 人各自所有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其中被告甲○○所有之吸食器1 組, 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410 號諭知沒收 );另分裝袋51個、監視器鏡頭1 個係被告甲○○所有;行 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乙 ○○所有,惟均與本件被告2 人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涉 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21049 號 偵查卷第4 頁反面、101 年度偵字第21051 號偵查卷第4 頁



反面),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毒品│交付毒品│販賣毒│販賣之毒品│販賣毒品之經過 │販毒所得│是否完成│罪名及宣告刑 │
│號│之時間 │之地點 │品之對│ │ │ │交易暨通│ │
│ │ │ │象 │ │ │ │訊監察譯│ │
│ │ │ │ │ │ │ │文之偵查│ │
│ │ │ │ │ │ │ │卷頁數 │ │
├─┼────┼────┼───┼─────┼─────────┼────┼────┼─────────────┤
│1 │101年5月│新北市八│袁著敬│價值1,000 │袁著敬(使用門號09│1,000 元│是;附表│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26日0時 │里區某處│ │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編號1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3分後之│ │ │非他命0.3 │)與甲○○(使用其│ │譯文(見│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某時 │ │ │公克 │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101 年度│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 │偵字第21│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049 號偵│臺幣壹仟元,應與乙○○連帶│
│ │ │ │ │ │枚)聯絡購買甲基安│ │查卷第1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非他命事宜,甲○○│ │至20頁)│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
│ │ │ │ │ │指示乙○○接聽袁著│ │ │抵償之。 │
│ │ │ │ │ │敬之來電,再由林熙│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恩在左開時、地,將│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內│
│ │ │ │ │ │左列毒品交付袁著敬│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
│ │ │ │ │ │,袁著敬即交付現金│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 │1,000 元予乙○○。│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2 │101年6月│臺北市士│袁著敬│價值1,000 │袁著敬(使用門號09│1,000 元│是;附表│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20時│林區福港│ │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編號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33分後之│街110 巷│ │非他命0.3 │)與甲○○(使用其│ │譯文(見│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某時 │1 弄2 號│ │公克 │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同上偵查│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5 樓A 室│ │ │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 │卷第21頁│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甲○○、│ │ │00000000號SIM 卡1 │ │) │臺幣壹仟元,應與乙○○連帶│
│ │ │乙○○住│ │ │枚)聯絡購買甲基安│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處樓下 │ │ │非他命事宜,由林煉│ │ │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
│ │ │ │ │ │成接聽袁著敬之來電│ │ │抵償之。 │
│ │ │ │ │ │,再指示乙○○在左│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開時、地,將左列毒│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內│
│ │ │ │ │ │品交付袁著敬,袁著│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




│ │ │ │ │ │敬即交付現金1,000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 │ │ │元予乙○○。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應與甲○○連帶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3 │101 年5 │臺北市士│林文升│價值1,000 │林文升(使用門號09│1,000 元│是;附表│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3日8 │林區福港│ │元之甲基安│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編號3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25分後│街110 巷│ │非他命0.2 │)與甲○○(使用其│ │譯文(見│扣案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
│ │之某時 │口之全聯│ │公克 │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 │同上偵查│壹枚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
│ │ │超市門口│ │ │搭配其所有之門號09│ │卷第16頁│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 │ │) │臺幣壹仟元,應與乙○○連帶│
│ │ │ │ │ │枚)聯絡購買甲基安│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非他命事宜,甲○○│ │ │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
│ │ │ │ │ │指示乙○○接聽林文│ │ │抵償之。 │
│ │ │ │ │ │升之來電,再由林熙│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恩在左開時、地,將│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內│
│ │ │ │ │ │左列毒品交付林文升│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之│
│ │ │ │ │ │,林文升即交付現金│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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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