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棠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8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棠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如附表一、二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春棠前於民國93年間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惟於95年間撤 銷緩刑確定;又於94年間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復於95年間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④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⑥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4號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0月又4 日), 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經撤銷假釋,於98 年10月5 日入監執行殘刑,復於98年間因⑦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 同年間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⑦至 ⑨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2 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並接續上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10 月又4 日執行,於101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葉時芳(所涉竊盜及搶奪案件均另行偵辦中)所交付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莊銀柱所有 ,於101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15 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站街之機車停車場內
遭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1 年7 月20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之該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山佳火車站附近,收受上開機車,隨即搭載葉時 芳作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案行搶之工具。(二)王春棠與葉時芳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謀議為搶奪行為,由王春棠騎乘前揭收受之贓物即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葉時芳,沿途尋覓搶 奪目標,並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地,由王春棠駕 駛上開機車靠近被害人,再由葉時芳徒手搶奪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即迅速駛離現場,王春 棠隨即將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兩 人並將搶得之財物金錢部分朋分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 隨意丟棄路邊。
(三)王春棠再與葉時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謀議為竊盜、搶奪行為,為避免警方查緝,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時、地,由葉時芳把風,王春棠則以自備鑰匙啟 動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機車後, 由王春棠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葉時芳,沿途尋覓搶奪目標 ,於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時、地,由王春棠駕駛附表二 編號3 、4 所示犯案車輛機車靠近被害人,再由葉時芳徒 手搶奪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後,即 迅速駛離現場,隨後並將竊得之機車棄置於附表一所示棄 置地點,兩人並將搶得之財物金錢部分朋分花用殆盡,其 餘物品隨意丟棄路邊。嗣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耀、杜張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春棠所犯收受 贓物、竊盜、搶奪等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 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春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葉時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莊銀柱、蕭國耀、杜張延、杜光輝、簡玉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蘭翠麗、王曉雲、張怡婷於警詢中之指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涉案車輛IWN-260 、CNG-809 、MDX-508 普 通重型機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偵查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 紙、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春棠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附表一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就附表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共4 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葉時芳就上 開竊盜罪2 罪及搶奪罪4 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竊盜罪2 罪 及搶奪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7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已屆中年,仍不謀正途好逸惡勞,且曾有犯竊盜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不知悔悟,變本加厲,漠視法 律,行搶老弱及婦女,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 承全部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 價值非鉅,部分已經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兼衡 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王春 棠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尚存在或為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遭竊時間│遭竊地點│被害人│遭竊財物 │棄置(車輛│判決主文 │
│ │ │ │ │ │尋獲)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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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7月│新北市樹│蕭國耀│車牌號碼 │新北市樹林│王春棠共同│
│ │28日上午│林區後站│ │CNG-809號 │區後站街 │犯竊盜罪,│
│ │10時17分│街之機車│ │普通重型機│ │累犯,處有│
│ │許 │停車場內│ │車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2 │101年7月│新北市板│簡玉 │車牌號碼 │新北市板橋│王春棠共同│
│ │29日9時 │橋區大觀│ │MDX-508號 │區大觀路3 │犯竊盜罪,│
│ │30分許至│路3段212│ │普通重型機│段212 巷34│累犯,處有│
│ │12時30分│巷34號前│ │車 │號前之路中│期徒刑肆月│
│ │間之某時│ │ │ │間 │,如易科罰│
│ │許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遭搶時間│遭搶地點│被害人│遭搶財物 │犯案車輛 │判決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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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7 │新北市樹│蘭翠麗│蘭翠麗之包│車牌號碼00│王春棠共同│
│ │月20日上│林區樹中│ │包1 個(內│N-260 號普│犯搶奪罪,│
│ │午11時15│二街靠近│ │有新臺幣『│通重型機車│累犯,處有│
│ │分許 │八德街口│ │下同』1,40│ │期徒刑陸月│
│ │ │處 │ │0 元、身分│ │,如易科罰│
│ │ │ │ │證、手機1 │ │金,以新臺│
│ │ │ │ │支、金融卡│ │幣壹仟元折│
│ │ │ │ │等物) │ │算壹日。 │
├──┼────┼────┼───┼─────┼─────┼─────┤
│ 2 │101 年7 │新北市樹│王曉雲│王曉雲之手│車牌號碼00│王春棠共同│
│ │月21日中│林區佳園│ │提包1個( │N-260 號普│犯搶奪罪,│
│ │午12時5 │路1 段7 │ │內有2,000 │通重型機車│累犯,處有│
│ │分許 │號 │ │元、身分證│ │期徒刑陸月│
│ │ │ │ │、健保卡、│ │,如易科罰│
│ │ │ │ │悠遊卡、星│ │金,以新臺│
│ │ │ │ │巴克儲值卡│ │幣壹仟元折│
│ │ │ │ │、摩斯漢堡│ │算壹日。 │
│ │ │ │ │儲值卡、電│ │ │
│ │ │ │ │磁卡、丹堤│ │ │
│ │ │ │ │咖啡儲值卡│ │ │
│ │ │ │ │、手機1 支│ │ │
│ │ │ │ │、金融卡等│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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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7月│新北市樹│杜張延│杜張延握於│車牌號碼 │王春棠共同│
│ │28日上午│林區千歲│ │手中之皮包│CNG-809號 │犯搶奪罪,│
│ │10時30分│街61巷42│ │1只(內有 │普通重型機│累犯,處有│
│ │許 │號前 │ │3,000元、 │車 │期徒刑陸月│
│ │ │ │ │鑰匙、大賣│ │,如易科罰│
│ │ │ │ │場之卡片等│ │金,以新臺│
│ │ │ │ │物)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
│ 4 │101年7月│新北市樹│張怡婷│張怡婷所有│車牌號碼 │王春棠共同│
│ │29日12時│林區太平│ │之手提包1 │MDX-508號 │犯搶奪罪,│
│ │30分許 │路與中華│ │只(內有手│普通重型機│累犯,處有│
│ │ │路口 │ │機1 支) │車 │期徒刑陸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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