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01號
PCDM,102,訴,1401,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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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28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朱俊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98年7 月2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 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① 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 21號案件受理,嗣經朱俊龍撤回上訴而於97年5 月5 日確定 ,於100 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3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此部分構成累犯);復於②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 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11月6 日確定;再於③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1 月22日確定,上揭②、③案件所 處徒刑,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此部分尚未執 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未知所戒慎,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 南市○○區○○里○○街00號之住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1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 因朱俊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上址住所內吵鬧不休 ,經其父朱明芳主動報警處理,為警據報抵達現場並徵得朱 俊龍及朱明芳之同意後,乃進入上址執行搜索,朱俊龍且同



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朱俊 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6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3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經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98年7 月2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8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 年11 月6 日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2 年1 月22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 ,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 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 102 年1 月2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2E00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清冊、搜索扣押筆錄、採驗尿液同意書各1 份(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之處理:
㈠、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1 號案件受理,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於97年5 月5 日確定, 於100 年9 月6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3 月 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刑罰 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 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 1 支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遍查 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 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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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