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緝字第3號
自 訴 人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兆麟
被 告 謝秀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90年度自字第1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秀娥受雇於自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並擔任自訴人所經營之三民分店(店址:新北市○○ 區○○路00號)收銀員工作。詎被告自民國89年3 月24日起 至同年10月20日止,在其有任職之日,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自訴人款項,金額為每日大約新臺幣(下 同)3 千元,合計共為12萬9599元。嗣於89年10月20日,故 技重施而遭自訴人其他公司職員當場發現,被告始坦承不諱 ,並親簽切結書為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 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按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同條項第2 款規定為:「 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 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相較於修正前之同條項第2 款規 定:「犯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 不行使而消滅。」,是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 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 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巳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 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 之1 (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
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 之情形,業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於89年3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涉犯刑 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業如前述。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之89年10月20日開始起算, 加計自訴人於90年3 月13日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90年自字第102 號卷第4 頁),而繫 屬本院審理後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0年5 月18日止之期間( 合計2 月又6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 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 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 2 年6 月26日時效完成。
㈡、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至102 年6 月26日已完成,且被告迄今仍 未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 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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