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丁嘉銘
代 理 人 劉祥墩律師
王彥迪律師
被 告 王儷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66 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表明不服而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限於「上級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是以如 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屬聲請 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三、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 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 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 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 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本件聲請人丁嘉銘主張被告王儷玲向陳培欽、陳澤民 2 人購買渠等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第5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時,明知土地共有人出售共有土 地予第三人時,其他土地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通知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於民 國100 年1 月11日,逕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為不動產移 轉登記申請,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內填具「優先購 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 」等不實事項,使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 云,因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1 月 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請求究辦,惟因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非直
接被害人,其請求檢察官究辦,僅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聲 請人不具有告訴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 ,對於該罪之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等 罪名,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背信部分)、告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部分),經該署檢察官於101 年11 月26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2643 號、第18511 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2 年1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66 號處分書就 背信罪部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2 年1 月23日以檢紀列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 欺部分再議不合法,上開處分書於102 年1 月28日送達聲請 人後,聲請人於同年2 月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等情,有上開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是本件關於背信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通知聲請人此部分再議不合法,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 處分後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就詐欺部分則未聲請交付審判,自非 審理範圍)。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 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 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六、經查(關於聲請人告訴背信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土地代書,於99年10月31 日,受告訴人委任,為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之產權收購及 移轉事宜,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培欽、陳澤民 2 人欲出售上開土地持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將上情告知告知人,而違背其任務,自行以每坪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陳培欽、陳澤民2 人購買渠等土地 持分,再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要求告訴人須以委建方式分 配房屋,復要求提高斡旋報酬及須設定1700萬元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予被告,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同意其要求,被告以 此方式取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背信罪嫌。
(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背信罪嫌尚有 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背信犯行,辯稱:99年10月31日當天是因為友人陳國 森跟伊說買方要跟他們談事情,要伊一同過去關心一下, 當天有簽1 張手寫的承諾書,賣方要求伊擔任協辦代書, 如果本次過戶有成,由伊負責辦理所有的過戶,富景公司 答應支付伊40萬元,支付方式是文件交齊後支付20萬元, 完成過戶後再給20萬元,當時只是賣方請伊當他們的協辦 代書,99年10月31日當天簽約的人未達法定門檻,陳澤民 當天也有到場,但告訴人不想買單獨的持分,要買全部才 要付錢,陳澤民因為急需用錢,伊才買下,後來告訴人從 99年10月31日至100 年5 月2 日期間因為一直整合不起來 ,才於100 年5 月2 日確認正式委託伊負責收購,並簽立 協議書,告訴人並於100 年6 月30日匯款40萬元給伊等語 。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述被告於99年10月31日即已受其委任 處理收購土地事宜且收受40萬元報酬,並提出100 年5 月 2 日協議書1 份為據,然觀之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100 年5 月2 日協議書,其第1 點記載「為與地主溝通各項處 理事宜以達順利收購完成。甲方給付乙方40萬元正。付款 方式:如99年10月31日立據」,是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 被告於100 年5 月2 日簽立協議書時固已受告訴人委託辦 理土地收購事宜,然僅係協議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與99年 10月31日所簽立之立據相同,並未表示告訴人業已支付被 告報酬,或被告有於99年10月31日即已受告訴人委託負責 土地收購之事,故被告於99年10月31日是否確有受告訴人 委任而處理土地收購事宜乙節,尚屬有疑。
2.又證人即告訴人之特別助理張彥淇曾證稱:99年10月31日 當天是約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王儷玲是地主帶來的,地主 請求王儷玲協助處理,王儷玲要求我們承諾她40萬元作為 整合土地的報酬,因為地主信任自己的代書,王儷玲代表 地主出面,到簽約至土地過戶完成後,報酬由公司支付, 當天有談好這個案子到一定程度,可以辦理信託時,要給 王儷玲40萬元,當天沒有給錢,後來在100 年5 月2 日簽 訂協議書,確定這個案子可以成功,直到100 年6 月30日 才匯款40萬元給王儷玲,之前沒有付錢給王儷玲過等語; 是依證人張彥淇所述,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10月31日簽訂 立據時,並未支付被告任何報酬之情甚明,則100 年5 月 2 日協議書所載之「付款方式:如99年10月31日立據」等 語顯然僅係表明協議書約定之付款方式為何而已,並非被 告已收受報酬之意,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實屬有誤。 3.再證人張彥淇雖證述被告於99年10月31日即已受告訴人委 託處理向地主收購土地一事,然證人張彥淇為告訴人之特 別助理,其證述是否全然可信而無偏頗,尚非無疑。而徵 之告訴人與被告於99年10月31日所簽訂之立據,其內容係 「茲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00○00地號有關上列土地 ,本公司向地主價購土地事宜,王儷玲為賣方協辦代書, 為此本公司願意給付王儷玲協辦費用新臺幣40萬元正(扣 除稅費實拿)。付款方式:一、證件繳交齊全給付20萬元 正(信託完成第1 次款)。二、全部過戶完成給付20萬元 正。附註:陳國增等29人之持分(負責標的)」,是依該 立據之內容,被告僅係擔任賣方之協辦代書,並負責土地 過戶之辦理事項,且負責範圍亦僅限於99年10月31日買賣 契約上所列之陳國增等29人,並未涉及有何負責向地主收 購土地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於99年10月31日僅係受告訴 人委託辦理土地過戶及移轉登記等情,應堪採信。 4.況證人陳國森到庭後證稱:一開始是余萬一找伊談土地買 賣的問題,99年10月31日在海霸王餐廳,不過因為告訴人 公司的代書伊都不認識,伊對他們公司也不瞭解,所以伊 就找王儷玲代書來幫我們看契約,當場在海霸王餐廳時, 就直接協調由王儷玲擔任這個代書的工作,99年10月31日 有簽1 份買賣契約,但未包含所有的地主,當時並未拿到 買賣價金,且當天只有聽到王儷玲要幫富景公司處理地主 與公司的買賣契約,並未聽到王儷玲要幫告訴人處理收購 的事,當天也沒有看到富景公司的人有交付現金給王儷玲 ,但因為99年10月31日的契約只有到場的人簽,很多土地 的繼承人沒有到場,所以後來在100 年6 月又簽了第2 份
契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之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99年 10月31日尚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甚明,故縱使被告於 100 年1 月3 日曾向被告陳培欽、陳澤民2 人購買系爭土 地持分,因被告斯時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收購土地事宜, 更遑論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 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另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略以:被告於99年10月31日受聲 請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及移轉登記事宜,卻於100 年 1 月3 日向陳培欽、陳澤民購買土地持分,而成為該土地 共有人之一,此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除自己外,亦 同時代理陳培欽、陳澤民為土地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被告因上開收購行為 導致喪失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宜之資格,而未能履行 委託事務,復自陳事後已收受聲請人給付之40萬元酬金, 顯已構成背信罪,又100 年5 月2 日之協議書已載明約定 委請被告辦理之事宜及相關費用給付條件包括「為與地主 溝通各項處理事宜以達順利收購完成」,費用為「40萬元 」,真意即為被告受聲請人委任辦理收購土地事宜,被告 嗣後種種作為,均與前述約定事項背道而馳,損及聲請人 之利益,謂無背信之犯行,何能置信云云。然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依卷附99年10 月31日富景建設公司丁嘉銘、張豐華書立之立據所揭示之 全文:「茲為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00○00地號有關上 列土地,本公司向地主價購土地事宜,王儷玲為賣方協辦 代書,為此本公司願意給付王儷玲協辦費用新臺幣40萬元 正(扣除稅費實拿)。付款方式:一、證件繳交齊全給付 貳拾萬元正(信託完成第1 次款)。二、全部過戶完成給 付貳拾萬元正。附註:陳國增等29人之持分(負責標的) 」可知,被告僅係「賣方協辦代書」,而買方富景建設公 司願意為此給付被告協辦費用,聲請人並未委託被告處理 事務,從而,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被告於99年10月31日 尚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故被告於100 年1 月3 日向 陳培欽、陳澤民購買上開土地持分,並無何違背任務之行 為,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於法無違,聲 請人執前揭意旨聲請再議,並無理由等語。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背信部分 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 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任何明顯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故本院 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 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 切證據供本院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背信部 分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