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872號
PCDM,102,聲,2872,201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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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延收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延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延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 文已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 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經查,受刑人郭延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至12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均補充為「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0760 、 23640 、24486 號」、編號1 至1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 判決案號均補充為「101 年度訴字第1976號、101 年度易字 第3116號」、編號3 至12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均更正 為「是」、編號8 之犯罪日期更正為「101 年8 月2 日中午 12時許至101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許間」、編號12之犯罪日 期更正為「101 年8 月7 日晚上9 時30分許至同年月8 日上 午7 時30分許間」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12、14所示部分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2 、1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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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