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866號
PCDM,102,聲,2866,201307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自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自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自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唐自民因犯 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 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編 號│一 │二 │
├────┼───────────┼───────────┤
│罪 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同左 │
├────┼───────────┼───────────┤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同左 │
│ │30條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0年9 月17日 │100年8月中旬某日 │
│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2990號 │101 年度偵字第1182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56號 │101年度易字第4159號 │
│實├──┼───────────┼───────────┤
│審│判決│101年2月14日 │102年1月31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同左 │
│定├──┼───────────┼───────────┤
│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356號 │101 年度易字第4159 號 │
│決├──┼───────────┼───────────┤
│ │確定│101年5 月23日 │102年4月23日 │
│ │日期│ │ │
├─┴──┼───────────┼───────────┤
│備 註│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
│ │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易│ │
│ │科罰金。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