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國宏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國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 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 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 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 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 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 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 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業經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16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 科之編號1 、3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 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之,查本件受刑人已於102 年6 月6 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 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 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