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2 年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旺廷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旺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 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 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 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 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 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 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
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 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 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 刑法第50條規定。
四、受刑人陳旺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 、2 、 3 、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 、5 、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 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 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亦有受刑人於102 年6 月24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 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