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德政先後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晚上 6 時許、101 年12月19日下午5 時4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車庫內、不詳地 點,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9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嗣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250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為不起訴分確定;本件員警於101 年11月13日查獲被告時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 包,經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0598公克) 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1月2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 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查獲之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員警於101 年11月13日查扣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 結晶體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0600公克,驗餘 淨重3.0598公克),有上開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250號偵查卷可參 ,是上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體,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 禁物。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該扣案毒品係伊自己吸食用的等 語,且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7250號、102 年度偵字第15 56號為不起訴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
上開扣案毒品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