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苑如
被 告 曾麗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曾麗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
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苑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 102年1月1日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苑如因被告曾麗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01年刑保字第26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 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四、經查,被告曾麗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審理中指定保證金50,000元,並由具保人林苑如於10 1 年11月28日繳納足額現金後,本院旋將被告釋放,同案嗣 經本院於102年1月10日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1年度刑保字第267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應堪認 定為真實。又聲請人業已先後將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分別 按址郵寄送達至被告之住、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 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為,屆期無故不到案,聲請人乃囑 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警 至被告上址住、居所執行拘提,然均無所獲,被告迄未到案 接受執行,且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另案通緝在案等情,有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據,另聲 請人亦曾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到案接受執 行,並告以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0,000 元等旨,該通知函並均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之住、居,則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是揆諸 前揭規定,該通知函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具保人自應督 促被告遵期到案。準此,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既均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 行,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經聲請人按址拘提猶屬 未著,足徵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50 ,000元予以沒入。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