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憶涵
被 告 廖慧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
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5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憶涵因被告廖慧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100 刑保工字第311 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 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惟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 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 ,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 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70年10 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嗣因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再經聲請人囑託拘提無著等節,固有送達證書、拘票及 拘提報告各3 份附卷可稽。查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係設於「 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表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曾就上開之址為送達,並就該址 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然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檢還之拘提報告書所載執行地點為「新北市○○ 區○○街00號2 號」,此有拘提報告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02 年5 月7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紙在卷可佐,而卷內復無就被告上開戶籍地執行拘提未獲 之相關資料,是以聲請人漏未就被告斯時之戶籍地為拘提, 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 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 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馥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