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忠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 文。
四、經查:受刑人林忠祥因犯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 罪, 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判決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 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 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 ,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