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1780號
PCDM,102,聲,1780,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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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碩傑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許茹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6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張碩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前經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無涉,且未經引用為證據,已無留 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碩傑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7103 、19827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4 號案件審理中 ,該案經檢察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院101 年刑保管 字第781 號),並非用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詐欺罪 嫌之證據,且其中張令怡之帳戶存摺部分,亦非同案被告供 承將貸款手續費匯入所用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等情,此 有起訴書、各該同案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核無 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不待案件終結,即予發還。從而,聲請 人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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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