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玉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
1082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2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因不滿甲○○於「噗浪(plurk )」網頁批評簡佩玲 以逗貓棒引誘街貓拍攝照片乃屬不當騷擾街貓之行為,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中午12時37分許 ,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之工作處所,利用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簡佩玲(網路暱稱「貓博士夫人」, 所涉誹謗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現另經甲○○ 提起自訴)於其「無名小站」網誌針對甲○○上開言論所發 表標題為「不再是陌生人(感謝大家,暫時先隱藏囉)」之 文章末端留言板,使用「Candy 」之暱稱,公然發表內容為 「…一下說逗貓棒不好一下又說自己是發明逗貓棒的人= = 底下那些愚民的回應更是天,哀,果然是物以類聚!垃圾都 跟垃圾一起混」之留言,使網路不特定使用者上網點閱該網 誌後,均可見聞上開內容,以此等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人格與 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聲譽。嗣甲 ○○於100 年12月間,知悉乙○○所為之上開留言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309 條至第313 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須告訴乃 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法第314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係於100 年12月 間始知悉被告乙○○於前開網誌中之留言,已經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甲○○於101 年5 月23日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提出本件妨害名譽 之告訴(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正面),尚未逾6 個 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 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 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 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 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 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 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 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 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 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 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 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 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 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 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 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 6682號判決)。是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亦得為證據。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於審判程序中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無名小站」網頁列印資料、IP用戶查 詢資料各1 份(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39頁、第60頁)在卷可 稽,另觀諸卷附「無名小站」網頁列印資料可知,上開「不 再是陌生人(感謝大家,暫時先隱藏囉)」文章後之回應, 係在集中討論告訴人甲○○於「噗浪」網頁之言論,已足使 點閱上開「無名小站」網頁文章之讀者知悉被告所指陳之對 象即為告訴人甲○○,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 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因不滿告訴 人甲○○之觀點,即任意於網路社群網站內以文字侮辱告訴 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名譽受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 千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犯後亦坦認犯行不諱,顯有悔悟之情,並與告訴 人甲○○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甲○○之諒解,此經告訴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第40 頁背面),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不致 再犯,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