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611號中
華民國102 年2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1 年度偵字第22996 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7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靖恩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五七號調解筆錄之第一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如調解筆錄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陳聖昉等人,及依附件三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三號和解筆錄之第一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原告馮郁珊。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靖恩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次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從事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 ,而觸犯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惟證據方面應補充: 「被 告之MSN 對話紀錄1 份」;判決理由部分應補充記載:「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謝長志部分,惟 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 月3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973 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一原審 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馮郁珊等18人之財物損失共360,490 元,迄今未賠償被 害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三、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 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被告 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訊據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件一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辦意旨 書所臚列各項人證、書證暨被告之MSN 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 憑,因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以上述法 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 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原 審量刑時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聖昉等人及被害人陳侑希等人 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 酌定,量刑尚屬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如附件 二調解筆錄當事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陳聖昉等人達成調解,及 與被害人馮郁珊達成和解,有附件二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57 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23 號 和解筆錄各1 份可佐,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賠償予被 害人而認原審之量刑有過輕之情,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因一時失慮,而 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已與被害人馮郁
珊達成和解,及與告訴人陳聖昉等人達成調解,渠等均表示 願宥恕被告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0 頁背面;另被 害人蘇翠伶、紀柔安、趙志軒則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並無向被 告求償之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2至74頁;被害人陳柏安、林孚州、何昌達、謝長志經 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表示意見,致無從聯繫,有本院送達 證書5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6頁、第70 頁) ,衡情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 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之第一項條款內容支 付賠償金予如調解筆錄當事人欄所載之原告陳聖昉等人,及 依附件三和解筆錄之第一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原告馮郁 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