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儒(原名林君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80
33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1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罪證明確,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6 條第 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僅因一己之貪念,而為本案恐嚇取 財未遂之犯行,不惜侵害他人生活之安寧,以求不勞而獲之 利,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僅以:伊從上次開庭後,就沒有再騷擾告訴人, 請求法院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被訴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本件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且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亦表示:從判決之後,被告確實沒有再來騷擾伊,且對於 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4 月18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 、5 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本件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審判期日並未到庭,其雖於當日
傳真表明因人在臺中工作,生活困難,故請求待伊領薪後再 行開庭云云,惟本次庭期傳票業於102 年5 月2 日郵寄送達 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被告既有充裕時間足 以準備開庭所需,即難認其所提出之請假事由堪屬正當。是 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