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843號
PCDM,102,簡,4843,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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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3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秋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於 上開時間,在同一超商內,先後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乃係 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所 為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從事化學電鍍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復參 酌所竊取財物多達20項、價值共計新臺幣1,533 元,告訴人 凌慈樺所受損失非輕,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因當場 查獲而業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85號
被 告 黃秋貴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11日10時 27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該店店員凌慈樺所管領之「卡滋爆米花」1 包、 「森永牛奶糖」2 盒、「伯朗咖啡」3 包、「Extra 木糖醇 口香糖」2 包、「LOTTE Jucia 無糖口香糖」2 包、「雀巢 金牌咖啡」1 包、「國寶奶茶包」2 包、「雨衣」1 件、「 SOLONE指甲油」1 罐、「UNT 指甲彩」5 罐(價值總計為新 臺幣1533元)得手,並拆開指甲油之外包裝後隨手丟棄於店 內,再將竊得之前揭商品分別藏放於其皮包、外褲口袋、外 褲內側等處,而另持鐵蛋2 顆至櫃檯結帳且表示欲購買菸品 ,經店員凌慈樺發現黃秋貴皮包內尚有其他商品,而清點店 內同商品數量發現短缺,並陸續發現有其他未結帳之商品自 黃秋貴身上掉出,且店內地面有拆封之指甲油外包裝,並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且起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凌慈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秋貴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凌慈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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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