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羅博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60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 以100 年度易字第3978號…」,應予更正為「…以100 年度 簡字第3978號…」;㈡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以自備 鑰匙竊取該輕型機車供己騎用;」,應予更正為「以自備鑰 匙2 支(該等鑰匙乃甲○○拾獲他人丟棄之物而已取得該等 鑰匙所有權)竊取該輕型機車供己騎用;」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 物罪。又被告乙○○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 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甲○ ○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殊非 可取;另被告乙○○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 風氣,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同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所竊財物、收受贓物 之價值、其等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2 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 ,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竊 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 反面、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 告甲○○相關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26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87 4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723號案件審理中;乙○○則於民國100年間因 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7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渠等均猶不知悛悔,甲○○於102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58巷內,見侯映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該輕型機車供己騎用;乙○ ○於102年6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某處 網咖前,明知上揭機車為甲○○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收受上揭機車供已代步前往新泰路186號。嗣 於102年6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甲○○騎乘上揭機車搭載 乙○○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始查獲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及於偵查│ │
│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 │
│ │證述 │ │
├──┼──────────┼────────────┤
│二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及於偵查│ │
│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 │
│ │證述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侯映君於│證明上揭機車於上開時、地│
│ │警詢中之證述 │遭人竊取之事實。 │
├──┼──────────┼────────────┤
│四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全部犯罪事實 │
│ │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 │
│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 │
│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
│ │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又被 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