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永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片貳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紀錄外,另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及毒品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僅因與告訴人 楊連發有訴訟糾紛,竟恣意持刀片毀損他人機車洩憤,所為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殊無足取,應予非難;兼衡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臨時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並參酌其本次毀損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工刀片2 片,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查卷 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被 告 湯永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永興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不滿遭其新北市○○區○○街0 巷 000 號2 樓居所樓上鄰居楊連發提出另案告訴(本署102 年 度偵字第3223號),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2 年6 月17日 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前,先以美工刀 割破楊連發所有之BDP-078 號重機車輪胎後,再將上開機車 推倒,致該機車因撞擊地面而車頭破裂、右手把磨損,致令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連發。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 美工刀片2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連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永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連發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機車毀損照片4張、扣案美工刀刀片2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美工刀刀片2片 ,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