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725號
PCDM,102,簡,4725,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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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 與成年之泰國籍男子JAIKHARN NARONGRIT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爰審酌被告為圖使泰國籍男子JAIK HARN NARONGRIT得以來臺工作,竟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 JAIKHA RNNARONGRIT以依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除破壞婚姻 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 關對戶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外籍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事 務查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 確性,亦對於國家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實有可議 ,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 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 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策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真 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46號
被 告 蘇美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美玲明知其與泰國籍男子JAIKHARN NARONGRIT(中文:蘇 俊力,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 之真意,為使JAIKHARN NARONGRIT得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 ,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竟與JAIKHARN NARONGRIT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99年7月19日,在泰國曼谷省拉西縣戶籍登記事務 所,與JAIKHARN NARONGRIT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內容為虛偽 之泰國結婚證書後,復持上揭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前往我國 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認證手續。蘇美玲返臺後另 填妥結婚登記申請文件,於99年9月14日持該結婚證書向臺 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 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虛偽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交予蘇美 玲,而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 於102年3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前,查訪JAIKHARN NARONGRIT時,JAIKHARN NARONGRIT坦認 與蘇美玲係假結婚,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JAIKHARN NARONGRIT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培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泰國結婚證書影本(含中文譯本)、 切結書、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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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