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692號
PCDM,102,簡,4692,2013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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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貳拾肆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 要件;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 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 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 、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甲○○於上揭 時、地,供給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以四色牌之方式賭博財物 ,每次參與人數為5 至6 人不等,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 摸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胡牌者 亦得再摸1 張牌,如摸中花者則得復向輸家收取100 元,中 途不玩者尚可蓋牌退出,由繼續賭玩者依序摸牌決定輸贏, 足見該四色牌賭博並未有一定人數限制,又被告每5 局可向 賭客收取100 元之抽頭金等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益徵不 特定賭客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該四色牌賭博,是被告意圖營 利提供上址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之犯行,堪予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民 國102 年5 月25日起至102 年6 月3 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



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之犯行,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取利潤 ,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 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各係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為包 括一罪,應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 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 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無相類罪質 賭博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本案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⒈扣案之四色牌24副、抽頭金1,000 元等物,皆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70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賭資6,700 元,分屬證人即現場賭客王永裕等人所 有,乃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應由警方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爰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02年5月25日起,提供其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為 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每人發20張牌 ,莊家多發1張牌,自認牌不好者,得蓋牌棄玩,但須給付 胡牌者新台幣(下同)50元,而其餘參與賭玩之贏家,如摸 中花者則向輸家收取300元,若未摸中花則收取200元,並約 定每副牌把玩5次,甲○○可向胡牌者收取100元抽頭金,以 此方式抽頭牟利。嗣於102年6月3日22時10分許,甲○○與 賭客王永裕、李昇民、許金滿、陳冬來、張偉民在上址以前 開方式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24副、抽頭 金1000元及賭資6,7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王永裕、李昇民、許金滿、陳冬來、張偉民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四色牌24副、抽頭金 1,000元及賭資6,700元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圖1紙、現 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2年5月25日起先後多次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 之四色牌24副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 金1,000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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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