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672號
PCDM,102,簡,4672,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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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 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新北市○ ○區○○路00○0 號20樓之會議室內」之記載,應更正為「 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20樓之會議室內」。
㈡同欄一第15至17行原『「總幹事白癡、沒有用」、「總幹事 喜歡拍馬屁」、「...對著委員拍馬屁,男人都臉丟到徹底 」』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白癡嘛、沒有用」、「總幹 事喜歡拍馬屁(臺語)」、「...對著委員拍馬屁(臺語),男 人都臉丟到徹底」』。
二、核被告林文祥恐嚇告訴人林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辱罵告訴人林敬、鄭凱豪所為,係犯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多次出言 恐嚇告訴人林敬及辱罵告訴人林敬、鄭凱豪之各舉動,係於 同時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復次,被告恐嚇告訴人林敬之行為持 續中,並出言辱罵告訴人林敬、鄭凱豪,被告當時顯係出於 表達對告訴人林敬、鄭凱豪處理管委會事務不滿之單一目的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分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其中辱罵部 分持續侵害告訴人林敬、鄭凱豪2 人之人格法益,且被告對 告訴人林敬恐嚇與其辱罵告訴人林敬、鄭凱豪之行為時間甚 為緊接、地點同一,被告各個舉動固然已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 ,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在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林敬,並於 恐嚇行為持續中出言辱罵告訴人林敬、鄭凱豪,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異種( 對告訴人林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部分) 及同種想像競合犯( 對告訴人林敬、鄭凱豪犯公 然侮辱罪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僅對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執行有不同意見,不思理性 解決,竟恫嚇告訴人林敬及口出穢語侮辱告訴人林敬、鄭凱 豪,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坦承犯行, 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85號
被 告 林文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係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地下 1樓之「住易管理委 員會」(下稱住易管委會)第15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7日20時30分至同日22 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 0號 20樓之會議室內,接續對住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林敬恫稱: 「你一個月內會禍事連連」、「你會禍事連連懂嗎?衰事連 連懂嗎?」、「我跟你講哦!小心你的孩子的安全!有一天 會等到你!何日君再來,爽嗎?」、「哪一天,你家會出問 題,你自己沒有GUTS,你家哪一天會出問題,隨時等候你」 等語,使林敬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安全;更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接續於上揭時、地對林敬辱罵:「幹你娘機巴」、 「幹你娘」、「你是賊」、「你看很丟臉,徹底的丟臉」、 「你是個垃圾」、「那你根本就是白癡,主委你知道有這個 權力,那你根本就是白癡」等語足以貶損林敬之名譽;又接 續於上揭時地對鄭凱豪稱:「總幹事白癡、沒有用」、「總 幹事喜歡拍馬屁」、「. . . 對著委員拍馬屁,男人都臉丟 到徹底」等語,足以貶損鄭凱豪之名譽。
二、案經林敬、鄭凱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文祥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凱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住易管委會101年8月17日會議錄音書面紀要、告訴人鄭凱豪 補充之101年8月17日會議錄音譯文。
㈤住易管委會101年8月17日會議錄音光碟1片。二、所犯法條: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林文祥於上揭緊密時 地內,接續恐嚇、侮辱告訴人林敬及侮辱告訴人鄭凱豪,應 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嫌。至告訴意旨認林 文祥於上揭時地另對告訴人鄭凱豪恫稱:「沒關係,今天我 沒辦法換掉你. . . 」、「他不就去死一死」等語,涉犯刑 法恐嚇罪云云,經查,被告林文祥上開言詞中並無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鄭凱豪,核與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告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孟 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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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