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0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李淑娟於民國102 年2 月初不 詳時間,」,應予更正為「李淑娟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後 之同月初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 乙紙後,」,應予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乙紙( 上開支票係被害人於102 年2 月6 日,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 西路某處所遺失之物)後,」。
二、核被告李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未送交警 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 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取回上開支票之困難,殊非足取;兼 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本案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082號
被 告 李淑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娟於民國102年2月初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 路某處,拾獲李永春所遺失,發票人為曾志裕,票號UW6199 031號,面額新臺幣233800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乙紙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 該支票存入其不知情夫鍾仁仕之遠東商業銀行板橋南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之,而以此方式將該支票 侵占入己。嗣警因該支票已申報掛失止付,據報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淑娟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李永 春指述上開支票遺失乙情甚明;此外,復有上開支票、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 本、李永春簽立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 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