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黃文華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簽有消費貸款契約書(下稱A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 年5 月28日起至106 年5 月28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 期,共分48期,並應按期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 以A 契約第3 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前6 個月以週年利 率1.98%計付,第7 個月至第12個月以公告定儲利率加7.98 計付,第13個月以後以公告定儲利率加12.98 %計付,又10 5 年7 月之定儲利率為週年利率1.15%,是加計7.98%後, 堪認兩造約定之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4.13 %【計算式 :1.15%(105 年7 月之定儲利率指數)+12.98 %(A 契 約約定加計部分)=14.13 %】;又兩造再以A 契約第6 條 約定,如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原 告可向被告收取就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 萬0,264 元。㈡、被告復於103 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簽有授信約定 書及借據各1 紙(下分別稱B 契約、B 借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108 年12月23日止,被告應以每月 為1 期,共分60期,並應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雙 方並以B 借據第3 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前6 個月以週 年利率1.98%計付,第7 個月至第12個月以公告定儲利率加 7.98%計付,第13個月以後以公告定儲利率加12.98 %計付 ,又105 年7 月之定儲利率為週年利率1.15%,是加計7.98 %後,堪認兩造約定之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4.13 %【 計算式:1.15%(105 年7 月之定儲利率指數)+12.98 % (B 契約約定加計部分)=14.13 %】;雙方並以B 契約第 10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 ,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就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5,163 元。㈢、是原告自可依約收取上述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該本金按上 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 契 約、B 借據、B 契約、存放款歸戶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9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 頁),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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