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俊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叁點伍肆零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龎俊吉前科紀錄增列「於民國101 年間, 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 度上易字第919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其友人謝博璿」另補充為「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其友人謝博璿」 。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 至5 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6日出具報告序號:新莊-39 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二、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被告龎俊吉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轉讓予謝 博璿施用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供謝博璿 酌取施用,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陳述,倘認被告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 之平,亦與該條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 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齟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人身心 戕害甚鉅,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仍 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本次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僅屬微量,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 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 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應 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 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 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 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3.5410公克,取 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3.5408公克),為被告本件轉讓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 收之諭知。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為
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 轉讓,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 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753號
被 告 龎俊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龎俊吉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4 月1 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之「金憶 酒店」內,無償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男 子處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後,於102 年4 月2 日21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歐悅 汽車旅館」207 室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其友人謝博璿,供後者以捲煙方式施用。嗣於同日23時 11分許,為警執行臨檢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龎俊吉所有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3.5410公克,餘重3.5408公克) 、謝博璿所有之吸管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博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 片4 張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3.5410公克 ,餘重3.5408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4 月23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且證人謝 博璿之尿液經送驗後,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淨重 3.351 0 公克,餘重3.540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