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菁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國台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澄品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順元
訴訟代理人 朱王文
訴訟代理人 蔣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威廷,然被告嗣已 改選主任委員為鄭順元,而為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 所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6 年6 月2 日桃市德工字第10 600187907 號函附卷可參,是本件由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 鄭順元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之書狀及到 庭之主張為: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共同簽訂菁英駐衛保全管理服務 契約書(下稱保全契約),期間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為期1 年,約定由原告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 物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澄品硯 一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3,950 元(含5 %營業稅), 並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前1 月之服務費。又被告就105 年5
月份之服務費,本應於次月即106 年6 月10日前給付原告, 詎被告竟違反保全契約之規定,未足額給付5 月份之服務費 ,迄今尚有35,000元之服務費未予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該35,000元之服務費。
㈡再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已約定:「被 告違反第7 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 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 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被告 支付壹個月之管理服務費。」。準此,被告既屆期未依約給 付足額之服務費,原告依上開約定催告被告繳納,被告卻迄 今仍未繳納,則被告即有違約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 個月服務費103,950 元做為違約金。綜 上,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5 月份剩餘未付之服務費35,000元 及1 個月違約金103,950 元,合計為138,950 元(35,000+1 03 ,950 =138,950)。
㈢又原告派駐至系爭社區之保全員確有:擅自向被告委員借款 、對車道遙控未臻熟稔,致住戶車輛塞車影響上班、多次值 勤精神不濟睡覺及對住戶態度欠佳之情形,故原告已以104 年8 月28日菁英管字第1040828007號函同意分別罰款1,000 元、500 元、2,000 元,共計3,500 元,並願併入104 年8 月份折讓支付,再保全員許慶宗於105 年3 月值勤期間,確 於大廳吸菸及攜電磁爐烹煮食物,原告同意罰款1,000 元。 另保全王溪恩於105 年3 月19日晚間迄翌日20日凌晨,調整 巡邏時間期間,因受信總機警報器響處理時效耽擱,肇致住 戶驚擾,同意罰款800 元,原告並以105 年6 月2 日菁英管 字第1050602005號函通知被告應罰款合計1,800 元。總計原 告同意折讓或讓被告扣款之金額合計為5,300 元,但迄今均 未折讓或扣款。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確實約定每月之服務費為103,950 元,而就105 年5 月 份之服務費,被告亦確實迄今仍有35,000元未給付原告。然 被告並非故意扣留該部分服務費不給付原告,而係因為原告 派駐至系爭社區之保全員有於社區值勤期間怠忽職守之情形 ,包括曾經有警報器在響,保全人員卻未依規定在現場,亦 未加以處理,甚至有保全人員向被告所屬之監察委員借錢, 並稱如不借錢,將會空班,後來果真該保全員即未來上班; 另有夜間機動保全員許慶宗於大廳吸菸及攜帶電磁爐烹煮食
物,故為與原告討論此等情形應如何處理,始暫時未將剩餘 之35,000元給付原告,然原告卻遲未至系爭社區與被告當面 處理;且該暫留款項部分,亦經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 梁峰瑋轉知原告,並獲原告同意,故可認被告並無違約拒付 服務費之情事,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㈡再就上述保全員有怠忽職守之情形,被告本得依「菁英社區 行政獎懲規定」加以扣款或依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加以處理 ,且原告每月派駐至系爭社區之保全員有3 位、每月服務費 103,950 元,故如以1 位保全員35,000元為計算,被告即得 先暫扣35,000元。並得以該部分之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之剩 餘服務費35,000元,加以抵銷。故原告已無剩餘之服務費可 向被告請求,則被告當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㈢縱認被告不得任意暫留服務費,則被告亦願繳納剩餘應繳納 之款項,但因被告並非就105 年5 月之服務費全部未予繳納 ,是如認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且應給付違約金,亦應以被 告剩餘未繳之服務費,依比例計算違約金,原告自不得要求 1 個月全額之違約金。
㈣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共同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期間自 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為期1 年,約定由 原告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屋,雙方並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103,950 元(含5 %營業稅),並應於 次月10日前給付前1 月之服務費。又被告就105 年5 月份之 服務費,未於106 年6 月10日前全額給付原告,迄今尚有35 ,000元之服務費未予給付。
㈡系爭保全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應確保提供 本契約所定之各項駐衛保全服務。乙方就各項安全配合防 範注意事項,須對甲方(指被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乙 方及其駐衛人員或使用人就所知悉之秘密事項,不得洩露」 。
㈢系爭保全契約第9 條約定:「駐衛人員應依企劃書之規定 執行勤務。甲方對駐衛人員執行勤務有監督權,乙方對駐 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 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 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㈣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或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 盡第3 條(保全管理服務之專屬或轉委任)、第4 條(駐衛
保全義務)所定之駐衛保全業務、洩露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 侵害甲方(被告)、所屬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情事,乙 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責任以警察機關鑑定及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最高賠償額度以1個 月服務費為限。乙方要求派駐之服務人員不得向甲方人員 有任何借貸行為,若有私下借貸行為,乙方不負索償責任」 。
㈤系爭保全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約定:「被告違 反第7 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 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除得 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被告支付 壹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㈥原告派駐至系爭社區之保全員確有:⒈擅自向被告委員借款 、⒉對車道遙控未臻熟稔,致住戶車輛塞車影響上班。⒊多 次值勤精神不濟睡覺及對住戶態度欠佳之情形,故原告已以 104 年8 月28日菁英管字第1040828007號函同意分別罰款1, 000 元、500 元、2,000 元,共計3,500 元,並願併入104 年8 月份折讓支付,但迄今仍未予折讓或給付現金予被告。 ㈦原告派駐至系爭社區之保全員許慶宗於105 年3 月值勤期間 ,於大廳吸菸及攜電磁爐烹煮食物,同意罰款1,000 元。另 保全王溪恩於105 年3 月19日晚間迄翌日20日凌晨,調整巡 邏時間期間,因受信總機警報器響處理時效耽擱,肇致住戶 驚擾,同意罰款800 元,原告並以105 年6 月2 日菁英管字 第1050602005號函通知被告應罰款合計1,800 元。 ㈧總計原告於被告訴訟前,即就保全員值勤所產生之各種不當 行為,同意折讓或讓被告扣款之金額合計為5,300 元(3,50 0+1,800 ),但迄今均未實質折讓或扣款。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所主張扣款之事由,是否為遲延給 付105 年5 月份之服務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可歸責 於被告之遲延給付」事由?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 之約定,原告並得請求違約金?㈢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 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㈠被告所主張扣款之事由,是否為遲延給付105 年5 月份之服 務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 事由?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30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上有保全員怠忽職守之爭議未解決 ,被告方遲至現在,尚有應於105年6月10日前應給付之5月 份服務費35,000元未給付原告,探究被告之意,應為主張原 告尚因系爭契約負有義務而未履行,才導致被告遲延給付服 務費之意,即應係主張被告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給付。
⒉經查,兩造既不否認訂有上述之保全契約,則被告即有按月 全額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之責任,若有遲付之情形,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合先敘明。再按參以如不爭執事項所載系爭 保全契約第4 條、第9 條、第11條、第13條之規定,原告派 駐之保全員如有未遵守保全契約之約定內容,而有不當行為 時,被告確應善盡考核之責任,並通知原告以懲處或調職之 方式予以處理,被告並得依約終止契約。如有損害被告權益 之情形,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該責任之釐清,則係交由警 察及司法機關。至於何種不當行為應為多少金額之懲處或損 害賠償,雙方並未明定獎懲辦法,僅有原告內部所訂定之保 全執勤人員獎懲辦法(參本院卷第43頁),此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該辦法之內容確可為本件保全人員不當行為應如何 處置之參考。故查,被告上開主張保全員怠忽職守之情形, 包括曾經有警報器在響,保全人員卻未依規定在現場、夜間 機動保全員許慶宗於大廳吸菸及攜帶電磁爐烹煮食物等,均 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經被告提出相關折讓服務費之函文說明 (參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明確,而此部分即屬兩造依上 開約定,是否應由原告自行懲處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而原告並已依保全執勤人員獎懲辦法,決定折讓或扣款共計 5,300 元,已如上述,衡情亦無不妥之處,至損害賠償部分 ,依兩造於本案中所為之陳述,可知兩造並未就此等保全員 之行為,特別請求警察機關或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直至本 院審理中始就此提出抵銷之抗辯),故被告就此自不得主張 先將應給付之服務費扣下不予給付。再被告另主張保全員擅 自向被告委員借款,並在遭拒後有放空班之情形,該借款部 分,於上開契約第11條之規定已載原告明令禁止,若仍有該 等借貸情形,即與原告無關,是該部分被告本無從依保全契 約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至於是否保全員放空班, 無人看守部分,仍屬上開第11條規定應由警察機關鑑定及法 院判決確定後,始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故被告仍不得 就此作為未全額給付款項之理由。況依上開不爭執事項及原 告所出具之相關函文所示,可知原告所屬保全員之諸多缺失 ,多發生於104 年間,最遲亦於105 年3 月間,則被告以此 主張可暫緩全額給付105 年5 月份之服務費,兩者之間似亦
無法成為對待給付,而得主張拒付,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復主張被告得依菁英社區行政人員獎懲規定,就上開 保全員之疏失,請求扣款,或依保全契約第9 條之規定加以 處置,且因每月服務費為103,950 元,而原告共派駐3 名保 全員,故推算保全員1 人之服務費應屬35,000元,惟被告既 係主張保全員有所疏失,卻依菁英社區「行政人員」獎懲規 定,主張扣款,即屬有誤,更不能自行將服務費總額、保全 員人數等加以計算出單一保全員之服務費,並據以扣款。此 外,被告並未主張其他可先扣留服務費未予全額給付之依據 ,且自被告於105 年5 月4 日所為八德高城郵局000100號存 證號碼之存證信函所示(參本院卷第48頁),其內係記載「 因原告夜班機動保全許慶宗、王溪恩於105 年3 月中旬值勤 期間怠忽職守,經被告於當月告知扣款15,000元,原告均置 之不理,現已經過2 個月,本會將先行於4 月份服務費扣款 35,000元」,可認被告係於105 年3 月就因保全許慶宗、王 溪恩二人所為,要求扣款15,000元,但未獲原告同意,再主 張於4 月份扣款至35,000元,但兩造均不否認於原告起訴前 ,被告僅欠繳105 年5 月份之管理服務費35,000元,是可認 被告原先雖要求於3 月、4 月扣款,但嗣後均未予扣款,而 已如數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應有認為保全之該等疏失,原告 雖應扣款當作罰款,卻毋庸於當月之服務費為同時履行。是 被告於嗣後再主張因原告未善盡保全疏失之後續處理事宜, 故被告得暫扣款項部分,實屬無據。況依上開存證信函之說 明,可知被告僅以保全員許慶宗、王溪恩二人之行為,要求 扣款,並不及被告於本院所主張保全員之其他疏失,且可發 現該扣款數額15,000元、35,000元之形成,全憑被告自行決 定,且係採拒絕給付,即1 個月加1 萬元之情形,該部分毫 無立論基礎。綜上,被告並無法證明其係合法、合約定扣留 35,000元之5 月份服務費之款項,惟因原告早於上開函文中 ,即明確表示同意扣款3,500 元及1,800 元,共計5,300 元 ,是應認被告至多能拒絕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為5,300 元,該 部分可認不可歸責於被告,惟被告就剩餘未全額給付原告管 理服務費29,700元(35,000-5,300)部分,確屬無由,而有 違約之情形。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並得請求違約金 ?
⒈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約定:「在本保全契約有效期間內,甲 方應按月給付乙方103,950 元,當月之上述費用應於次月10 前,由甲方(即被告)以現金或即期支票自行匯入乙方指定 之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甲方違反第七條規定或合約期滿,未按時給付服 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 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第2 款約定「乙 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 方支付一個月之管理服務費」。
⒉經查,原告主張有通知被告應繳納105 年5 月之剩餘未繳管 理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原告有同意被告暫扣 35,000元。然據原告所屬員工並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總幹事梁 峰瑋到庭所證述:「(原告是否曾經同意過被告先扣下35,0 00元5 月份之保全費?)原告自始至終沒有同意,大家都僵 在那裡。我知道原告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要求被告給付被 扣的3 萬5 仟元。被告也有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這些存證信 函我都有經手處理。原告發給被告的存證信函我也有交給被 告」等語(參本院卷第80頁),故由此可認原告確實未曾同 意扣留105 年5 月份管理服務費35,000元,且原告有催告被 告繳納,被告並已知悉該情事,均如上述,況原告自106 年 3 月7 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寄發起訴狀予被告,且原 告訴訟代理人甚於本院審理中即於106 年5 月18日當庭向被 告為催繳35,000元,並限期要求給付意思表示,此並經到庭 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瞭解(此可參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 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予原告,應認原告已合法踐行催繳之程序 ,被告再執以主張其無收到催告,實屬無據。而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得以先暫扣5,300 元以外服務費之其他有利證據, 證人復證述原告就此扣款事審並未曾同意,自應認被告確有 違約之情事,且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之規定,有定期催告 ,但被告仍不繳納之情形,原告自得因此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
㈢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復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係約定被告未
依約按期繳款,除得請求原應給付之服務費外,尚得請求1 個月之服務費,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自屬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之違約金,故自應檢視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將受之 損害為何,方能判斷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過高情形。本院認 被告將本應於105 年6 月10日前給付之服務費,遲至本案宣 判日均未給付(該段期間為427 日),且應不會於宣判後即 立即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如何計算,應可考量至被告給 付時之利息損害,故令原告得請求1 個月服務費103,950 元 ,實可謂有過高之狀況。是若估算被告至實質給付原告29,7 00元服務費之日,以2 年並以年息5 %為計算,原告就該部 分利息之損失,約為2,970 元(29,700×5 %×2 =2,970 ),故本院衡酌上開利息額及兩造經濟上之地位與法律實力 ,暨被告並非無故暫扣服務費未予給付,而係因對原告處理 保全員不當行為之情形無法認同,欲藉此要求原告出面積極 處理,故認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應以5,000 元屬較為 合理之違約金數額,是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原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至5,000 元。
⒊再被告除原告已同意折讓或扣款之5,300 元可主張抵銷,並 已經本院核算如上以外者,就保全員不當行為部分,別無舉 證其他債權可再與原告得請求之未付服務費或違約金加以抵 銷,應認該部分抵銷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5 月份服務費29,700 元及違約金5,000元,合計共34,700元。六、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其為懲罰之性質者,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固仍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則應 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 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 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2 項所謂 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484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保全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被告遲延每月應 繳納服務費而預定1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參諸前旨,原告雖得請求上開未付服務 費及遲付之違約金外,尚不得請求上開服務費及違約金之遲 延利息。依此,原告於此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不 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許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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