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
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器螢幕壹臺、鏡頭肆顆、感應器壹臺、抽頭金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第十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 行「吳祈峰」之記載,應更正為「吳祈鋒」。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同欄 二第五行「畫面一臺」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螢幕一 臺」。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二、核被告陳靖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居處,反覆密接 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復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獲取利 潤,其主觀上顯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 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有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規模不大、經營期間僅十餘日,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麻將一副、
骰子三顆、搬風骰子一顆、監視器主機一臺、監視器螢幕一 臺、鏡頭四顆、感應器一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三萬零五百元,則為被告所有,因本 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陳靖蔚所為本件犯行,另 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刑 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但仍須其狀況已 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該處 所當時僅供賭客三名及被告陳靖蔚賭博乙情,已據證人即賭 客吳祈鋒、陳碧慧與連納德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該處乃被 告陳靖蔚之私人居住處所,並非一般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 ,顯見該場所未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再者, 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為四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 賭徒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 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23號
被 告 陳靖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5樓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蔚意圖營利,自民國102年4月15日起,提供渠所承租新 北市○○區○○街000號1樓,聚集多數人在上址使用麻將賭 博財物,約由4人同桌開賭,以1底新臺幣(下同)300元、 每台100元,由同桌4人先完成17張麻將排列組合之人,依胡 牌或自摸之不同方式,向其他1人或3人收取賭金,陳靖蔚並 可以在每桌之1將4風中,抽取600元作為抽頭金。嗣為警於 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正打麻將之陳靖 蔚、吳祈峰、陳碧慧與連納德,並扣得陳靖蔚所有之抽頭金 30500元、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 視器主機1台、畫面1台、鏡頭4顆與感應器1台(吳祈峰、陳 碧慧與連納德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辦 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靖蔚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吳祈峰、陳碧 慧與連納德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圖1紙、現 場蒐證照片14張與租賃契約書1件,以及扣案之抽頭金30500 元、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主 機1台、畫面1台、鏡頭4顆與感應器1台等為證,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與聚眾賭 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聚眾賭博罪。扣案抽頭金30500 元、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監視器主 機1台、畫面1台、鏡頭4顆與感應器1台等物品,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與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立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 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