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謹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告訴人王奕絜係夫妻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於告訴人 為上開傷害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僅因不滿告訴人對於幼兒之照顧方式,即任意對告訴人 以肢體動作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足徵其漠視他 人法益之心態,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