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474號
PCDM,102,簡,4474,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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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雄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李育臣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7536 、28487 、31398 、32506 號、98年度偵字第589 、6706
、8012、2610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育臣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二、李振雄於民國97年11月間係新北市政府(即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李育臣廖展昇(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陳冠穎黃崇瑋於同年11月間均係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警 員,林○○、黃○○則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即改制前臺 北縣)調查站調查官。97年11月28日上午,林○○、黃○○ 因調查案件所需而與李訓賢聯絡約詢事宜,李訓賢認係詐騙 手法而拒絕,並與李振雄聯絡告知上開約詢之事,李振雄遂 代李訓賢與林○○聯絡,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 北縣三重市)重新路過圳街口附近會面。李振雄復聯絡光明 派出所,要求派遣員警前往上開地點協助。斯時值班員警李 育臣、廖展昇與員警陳冠穎遂先行到達上開地點,渠等要求 坐在公務車內之林○○、黃○○出示證件,林○○、黃○○ 即出示服務證及身份證,李振雄旋亦到場,即與李育臣基於 強制、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李振雄將坐在車上之林○○拉



出車外,致林○○受有右手腕瘀青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 使林○○行無義務之事。林○○、黃○○一再表明自身身份 及執行公務之意,並出示相關身份證件及文件,且告以李振 雄、李育臣等人可以查詢渠等所駕車輛係屬公務車或向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求證渠等身份,廖展昇則請陳冠穎向 派出所查詢車籍,然因派出所人員事務繁忙無暇查詢,李振 雄遂欲將林○○、黃○○帶回光明派出所,陳冠穎即先行返 回光明派出所駕車前來搭載,而李振雄則要求留在原處之林 ○○、黃○○蹲下抱頭,林○○、黃○○見雙方人力懸殊, 若有違抗恐有不利,遂依所言而為,林○○一度起身強調自 身身份,李振雄即稱其若不蹲下,即為其上銬,林○○僅得 再次蹲下,林○○復欲播打行動電話聯絡其上司,李振雄即 將行動電話取走,林○○因而無法撥打電話,而以前開脅迫 方式,使林○○、黃○○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林○○撥打電 話聯絡上司之權利。嗣黃崇瑋陳冠穎駕車旋到場,林○○ 遲疑是否上車之際,李育臣逕以手環繞林○○頸部,以此強 暴方式使林○○行無義務之事。渠等至光明派出所,李振雄 在該所內對黃○○搜身、檢視證件,而林○○則持續表明身 份,李振雄遂要求將林○○銬上手銬,李育臣即依其指示, 以手銬將林○○銬至椅子上。未幾,李振雄李育臣查知林 ○○、黃○○確屬法務部調查官,遂將林○○手銬解開,林 ○○遭手銬拘束數分鐘。
三、案經林○○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四、被告李振雄李育臣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林○○、黃○○、廖展昇陳冠穎張嘉雄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訓賢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及卷附證人通知書影本、車籍資料、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李振雄李育臣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李振雄李育臣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五、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 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 ,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適 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林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振雄強拉伊下車,伊右手 腕有3 至4 公分輕微小刮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98 號偵 查卷第34至35頁),可見被告李振雄係於強制林○○下車過 程中造成林○○手部傷勢,被告李振雄應非另有傷害林○○ 之故意,故被告李振雄因拉扯致林○○受傷之舉,應為所施 強暴之當然結果,自無再論以傷害罪。是核被告李振雄、李



育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李振雄李育臣就 前開強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李振雄李育臣所犯上開強制、妨害自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振雄因拉 扯林○○下車以致林○○受傷,該等成傷之舉係強制手段, 而依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振雄所犯傷害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強制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又被告李振雄李育臣共同於同一時 、地對林○○、黃○○為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被告李振雄李育臣前開於密接時、地所為數次強 制犯行,係為達單一強制犯意所為之數個接續舉動,應論以 一罪。再被告李振雄李育臣均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 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李振雄李育臣為警員,對犯罪行為之辨識、應對能力 相較常人為高,渠等大可事先向林○○、黃○○所屬單位查 詢確認身份,抑或於會面後觀察林○○、黃○○舉措以明有 無犯罪跡象,渠等非但未為,且於林○○、黃○○一再表明 身份情況下,執意對林○○、黃○○為強制犯行,甚且對林 ○○銬上手銬妨害自由,對依法正當執行職務之林○○、黃 ○○造成嚴重心理、精神侵害,惟衡渠等確認林○○、黃○ ○身份後,即解開林○○手銬,林○○遭妨害自由時間非長 ,及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李振雄於過程中居 於主導地位,被告李育臣僅係協同,渠等犯罪後已向林○○ 表達歉意,且與林○○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 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妨害自由部分經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得 易科罰金)。再被告李振雄李育臣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後



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案被告李振雄、李育 臣所犯強制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所犯妨害自由罪所處 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 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就此為定執行刑之諭知。末查 被告李振雄李育臣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 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後,業已與林○○和解,林○○表 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堪 認被告李振雄李育臣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損害,信被告 李振雄李育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斟酌相關情狀後,認於被告李振雄、李 育臣緩刑期間課予主文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之。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第28條、第134 條前段、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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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