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如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君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共計新 臺幣1,460 元),嗣後業經失竊店家全數領回(見偵查卷第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手 提包1 個,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 慮,致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業與失竊 店家達成和解,失竊店家亦表明不予追究,願意宥恕被告之 意,此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林君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君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下午 4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思夢樂服飾店 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李靜怡所管領陳列在商店內之衣服 、褲子、馬甲內衣及細肩帶衣服各1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 1,460 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欲離去之際 ,為李靜怡當場察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君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及贓物照片共25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