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373號
PCDM,102,簡,4373,2013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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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
度偵字第三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永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永興所為二次行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一 百零一年十二月七日),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 行情形,於一百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與被害人間,僅因住家噪音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思理性解 決問題,竟持菜刀,或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楊○發,法治觀念 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遷移上址,應可避免類此 行為發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湯永興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供犯罪所用 之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23號
被 告 湯永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湯永興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因不滿其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 樓居所之樓上鄰居楊○發家中發出噪音,而基於恐嚇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1年1月5日15時許,前往楊 ○發上址3樓之住處外,與楊○發發生口角後,持菜刀砍敲 該處之鐵門,使楊○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 於101年12月7日17時許,在上址1樓外面街道上,對著上址3 樓之楊○發住處,向楊○發大聲恫稱:「要你們全家好看, 幹你娘、你報警看看,我會要你們全家好看」等語(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等語,使楊○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楊○發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湯永興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發於警詢與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住戶鄭雪娥於偵訊時 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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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