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六號
原 告 乙○○即永祥當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被 告 台甲○○○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陳守信
訴訟代理人 歐陽慧珍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撤銷限制處分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鴻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其所有福特六和廠牌、一四 九八CC,車牌號碼M三─三00八號汽車,向原告典當新台幣(下同)十五萬 元,依規定典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過期未贖回即按流當處理。詎典當期間三個 月屆至,訴外人蘇鴻錦未贖回,原告即依流當方式處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豈 料,原告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辦理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名義變更登記時,發現被告 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仍以訴外人蘇錦鴻積欠其他營業稅金為由,就系爭車輛為 禁止異動之限制處分登記,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車輛之變更登記,為確保權利, 爰訴請准命被告撤銷對系爭車輛所為之限制處分登記。二、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 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屬於 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民事法院不得審查其裁判是否適法 。又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禁止系爭車輛異動之限制 處分登記,乃因訴外人蘇鴻錦滯欠八十八年度營業稅及其罰鍰計五十二萬九千九 百零七元,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中市稅 法字第00五二六號函辦理禁止移轉及動產擔保登記,並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 理所九十年一月十七日90北監一字第0一一七一號函復同意照辦之事實,有被告 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滯納案件移送書為證。則被告之禁止系爭車輛異動之限制 處分登記,既係因訴外人蘇鴻錦滯欠營業稅及其罰鍰,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函請辦理禁止移轉及動產擔保登記,當為被告機關就該公法上之 具體事件依為公法之稅捐稽徵法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核乃屬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處分。原告對該被告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不當,致損害其權利,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等規定,提 起訴願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被告撤銷對系爭車輛所為之限制處分登記。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應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