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金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金同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金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憑藉己力、以 正途賺取所需,欲趁機行竊以牟財,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 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130號
被 告 阮金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金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晚間 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趁陳 偉榮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彈簧床4 面無人看管,掀開上開貨車之帆布後,徒手竊取彈簧床之際 ,為巡邏員警發現上前盤查,致未得逞。
二、案經陳偉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金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偉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