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億(原名陳順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03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順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順億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順億(原名陳順益)於民國101 年OO月OO日O 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 號「維也納卡拉OK」內與友人 飲酒,欲離開現場時,因其女性友人與服務生帳務有所糾紛 ,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犯意,以拳頭毆傷店內服務生施采蓁 ,造成施采蓁受有頭部挫傷、頭暈、頭部創傷等傷害。三、證據:
(一)被告陳順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1 年OO月OO日乙診字第乙 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OO 月OO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10 1 年OO月OO日O 時許,在「維也納卡拉OK」店內徒手 毆打告訴人施采蓁左邊頭部數下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 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遇事竟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 決紛爭,率爾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徒使告訴人承受身心 之傷害而無濟於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