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4349號
PCDM,102,簡,4349,201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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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隆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興隆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99號裁定,就上開2 罪刑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林興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 1 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橋下自行車道旁 ,竊取新北市政府高灘工程管理處委由保全人員楊水連所管 領,用以連接紐澤西護欄之鐵管3 支,並以繩子將該鐵管綁 在其騎乘之腳踏車上,得手後欲離去時,適民眾將上情告知 楊水連楊水連報警到場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證人楊水連於警詢時陳述、被害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工程管理 處張河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有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 盜犯罪紀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尚未將竊得之鐵管帶 離現場即為警查獲,該鐵管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 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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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