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龍圳
黃呈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速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收執聯)壹張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簽單聯)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於上開樂彩每期開獎前多 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 接續之行為。再被告甲○○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 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密集之時間、地點,反覆密 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 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甲○○以此方式 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 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末查;被告甲○○前有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均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以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甲○○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之簽單(收執聯)1 張及新臺幣120 元,係被告甲○ ○為本案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之簽單(簽單聯)1 張,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賭博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琇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2年5月 10日起至102年5月17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三宏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 營俗稱「臺灣大樂透」之地下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之下 注簽賭。賭博方式係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以賭客 所簽選之號碼與當期臺灣大樂透每星期二、五所開出之號碼 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若簽中兩星者每注可贏得5,600元, 簽中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6,000元;若未簽中,賭金即歸甲○ ○所有。嗣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2年5月17日19時20 分許,至上址向甲○○簽賭下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 甲○○所有簽單(收執聯)1張、賭資120元及乙○○所有簽 單(簽單聯)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簽單(收執聯)1張、賭資120元、簽單 (簽單聯)1張等物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乙○○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而被告甲○○上揭犯行 ,均係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 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而為 包括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被告甲○○有如 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簽單(收執聯)1張、賭資120元、簽單(簽單聯)1張
,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所 得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同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